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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連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9 8,000 元及退還保證金1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00 0 元【計算式:398,000 元+12,000元=410,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