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連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9
8,000 元及退還保證金12,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00
0 元【計算式:398,000 元+12,000元=410,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 日內
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