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王美雲
被 告 心遠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庭毅
訴訟代理人 吳旻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109年1
月舉辦尾牙時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8,888元,
惟被告主
張
系爭獎金應分12期給付,原告因礙於當時仍在職不便拒絕
而點頭應允,
嗣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3期獎金共21,000元,
詎原告於109年5月底離職時,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立
切結書,
並表明若不予簽立即不支付剩餘獎金,
爰訴請被告給付剩餘
獎金67,888元。
㈡被告雖有口頭告知員工獎金
分期給付及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
獎金等事宜,且原告亦因曾經手另一名員工李岱芸中獎辦理
12期分期給付之事,而於抽獎前即已知悉獎金需分期給付及
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獎金之事,然因原告於109年5月份仍在
職(被告尚未給付5月份獎金7,000元),且尾牙獎金已全數
撥款至被告公司,故被告不能扣住獎金而不給付給原告。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抽獎前即有告知員工若於尾牙
期間獲得頭獎以上高額
獎金者,將分12期給付,需再任職滿一年方能獲得全額獎金
,
苟遇獲獎者離職時即不再給付後續獎金,此
乃被告之抽獎
規則。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曾經手辦理另一名員工李岱芸抽
中獎金分12期給付之相關事宜,且被告於該次尾牙抽獎後再
次補充離職即不再給付後續獎金之事,故原告本即知悉
上開
條件,其此次獲獎並無例外,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期獎金共
21,000元,且原告業於109年5月底離職,則被告除願給付10
9年5月份獎金7,000元外,當無給付其餘獎金之理。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自104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109
年1月公司尾牙時抽中獎金88,888元,嗣被告分期給付原告3
期獎金共21,000元,然原告於109年5月底離職後,被告即未
再給付原告其餘獎金
等情,有調解筆錄、照片在卷
可稽,復
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獎金67,888元,然被告
抗辯公
司抽中獎之規則為分期(12期)給付及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
獎金,是除109年5月份獎金7,000元應再給付原告外,其餘
獎金無需給付等語。查:原告曾經手辦理訴外人李岱芸中獎
獎金分12期給付事宜,且原告於抽獎前即已知悉中獎獎金需
分期(12期)、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獎金等情,為原告自陳
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堪憑採。從而,原告於抽獎前既
已知悉被告公司關於獎金給付之相關規則,是除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109年5月份離職前之獎金7,000元外,原告主張被告
應再給付剩餘獎金
云云,自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中獎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9年5月份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
0元,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