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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川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於訴外人楊晉佳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楊晉佳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 7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楊晉佳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經 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13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10 月14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8萬 8,77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14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楊晉佳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被告於同年10 月3日、10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卻拒絕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與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77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信函、回執、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34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被告公司 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23號卷 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即108年 度司執字第91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 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前揭移 轉命令所示楊晉佳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 月1日起,於楊晉佳受僱被告期間,在8萬8,770元,及自10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14元範圍內,按月將楊晉佳 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予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