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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侯雅齡 被   告 見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訊問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9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產品(包含SR、 冰封、ICEYODO、自立品牌)之開發業務,詎被告於原告之 業務即將成交之際,即108年11月25日突解雇原告,致原告 損失辛苦培養之客戶(其中有4位為即將成交之客戶),並 受有即將成交業務獎金之損失,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臚列於下: ⒈美國客戶SR部分之業務獎金為20,000元。 ⒉高雄客戶李博士SR部分之業務獎金20,000元。 ⒊新加玻客戶(該客戶為原告於食品展中所親自接洽)ICE YODO部分之業務獎金為15,000元。 ⒋日本客戶莉莉小姐SR部分之業務獎金20,000元。 ⒌其餘為舊客戶後續服務費(1組2,000元),合計9,000元 。 ㈢至被告所辯解雇原告之原因、未交接手機密碼等情均不實在 ,蓋被告於原告應徵時並未告知若兩個月無業績則不續用, 被告實係因不讓原告成交才解雇原告,且倘原告未交接手機 密碼,被告又如何於後來掌握每位客戶之資訊及進度?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美國客戶SR業務獎金20,000元部分:原告僅聯繫而已,嗣 並未成交。 ⒉高雄客戶李博士SR業務獎金20,000元部分:原告尚未報價 給高雄客戶,因此該客戶亦未成交。 ⒊新加玻客戶ICE YODO業務獎金為15,000元部分:該客戶為 被告參加加盟展時所聯繫,嗣交給原告處理,惟原告雖有 報價,然並無成交,其後該客戶成交係其他業務所為,與 原告無關。 ⒋日本客戶莉莉小姐SR業務獎金20,000元部分:被告公司並 無此客戶,亦不知悉有此客戶之存在。 ⒌舊客戶後續服務費部分:前手離職後,業務分配予原告及 其餘業務,分配予原告之四位客戶均尚未開店,故不算有 服務,至多僅為打招呼而已。 ㈡又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其若兩個月無業績,即不會續 用,因原告任職兩個餘月無業績,被告才解雇原告,且原告 於離職交接時惡意未交接手機密碼,致被告生意流失,是縱 客戶就產品有成交,亦與原告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108年9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產品(包 含SR、冰封、ICEYODO、自立品牌)之開發業務,雙方約定 若有成交案件,原告得領取業務獎金,然嗣於108年11月25 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 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 ?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 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 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 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 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阻礙其領取將來可能成交案件之業務獎金及服務獎 金(法官:獎金需要案件成交才能領取,若案件未成交為何 可以領取?原告:因為被告讓我離職係不讓我成交才趕我走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 者為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即案件之成交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張惠婷到庭結證稱:「(公司有無試 用期的約定?)每次業務會議中,主管都會一直講,每個月 都一定要有業績,萬一沒有業績會遭到解僱處分。(主管是 如何說的?)主管是說每個月都一定要有業績,如果兩個月 沒有業績的話就會認為不適任,原告有參與開會的場合,主 管至少有說過兩次。」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二個月 未有業績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堪憑採。而原告既不爭 執其兩個月未有業績,則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緣由, 自非係故意阻礙原告將來案件之成交,實難謂有何違反誠實 信用。況原告若有案件成交,對被告而言,其亦受有利益, 且所受之利益應大於原告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實難想像被 告會單純為了阻礙原告領取業務獎金而置其自身之利益於不 顧;且被告於原告離職後,縱有其他業務成交原告先前已聯 絡之案件,被告亦應給付業務獎金予成交之業務,如此一來 ,被告亦未因原告之離職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云云,尚難憑採。 ⒉至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乙節,與本件之爭點無 涉,且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調解,已就資遣費及未給付薪資部分成立調解,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卷宗查明無訛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期可領取之獎金及服務費 共84,000元,因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條件 之成就,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