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葉翠雲
上列原告對
被告VUONG QUOC TRINH(王國呈、越南籍)請求給付違
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
出
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
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
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
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
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被告為越南
人,且查其現在國外,有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現
住
居所不明。茲因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且住所不明,是為訴
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供本院送達被
告,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
1.被告VUONG QUOC TRINH(王國呈)之國外送達地址。
2.民事
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