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進杉
被 告 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子連
訴訟代理人 許躍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人力銀行刊登之職缺廣告至被告公司
應徵,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8 日至被告公司
擔任臨時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公司
無故解僱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
資遣費230 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刊登職缺廣告招聘人力,
兩造間無
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先前曾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未果,
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
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自己主張之積
極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人力銀行刊登之職缺廣告至被告公司應徵,並自
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8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
,時薪為500 元
云云,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其實。且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之員
工勞退名冊,並無原告名單,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
月及109 年1 月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成立勞動
、僱傭關係之事實,即
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2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
上開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