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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進杉 被   告 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子連 訴訟代理人 許躍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人力銀行刊登之職缺廣告至被告公司 應徵,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8 日至被告公司 擔任臨時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公司 無故解僱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30 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刊登職缺廣告招聘人力,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先前曾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未果, 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 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自己主張之積 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人力銀行刊登之職缺廣告至被告公司應徵,並自 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8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 ,時薪為500 元云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其實。且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之員 工勞退名冊,並無原告名單,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 月及109 年1 月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成立勞動 、僱傭關係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2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