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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號 原  告  王進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皆為起訴之 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未列明被告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 ㈡、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訴之聲明未 具體明確(究竟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另參照起訴狀 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記載「貳佰參元」,是否表示訴之 聲明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元? ㈢、依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8 日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是倘有資遣費(不論 是否請求230 元),金額應小於10萬元。「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繳裁判費333 元(1000元×3 分之1 )。 三、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 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33 3 元,如未遵期辦理,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