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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曾建壹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受被告公司派遣至台積電18廠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45分即 下班途中,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南科九路路口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腰椎第2 、3 、4 橫突骨折,第 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職業 災害,並因此職業災害,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再度入院接受 椎間盤切除及置入脊突間穩定器手術,又於108年10月4日接 受腰椎神經阻斷手術。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係以被告為派 遣公司,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兩造曾於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程園區(下稱南科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調解,惟無法達成 合意,故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 644元。給付項目包含㈠六個月不能工作之補償216, 000元 【計算式:日薪1,200元x30x6= 216,000元。】㈡醫療費用 134,644元,合計350,64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0,6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被告 公司派遣至台積電位於18廠工作,約定日薪為1,200元。 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即下班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向南科園區管理局聲請調解未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人事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程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補字卷第17-34頁、 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下班途中 遭遇車禍受傷,而車禍地點係勞工上下班必經之地,應可 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 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 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4款亦明定:「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 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 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 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⒉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等情,業據提 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參酌該現場圖記載系爭車禍發生 時間為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42分,地點是在臺南市○○ 區○○路二段與南科九路路口(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 告確實係於當日工作完畢後,自工作地點即南科園區返家 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參照上開說明,應屬職業災害 ,應可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 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已如前開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34,6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4,644元,業 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5 -65頁),被告對該收據並未具狀表示爭執,核屬治療所 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日1, 2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應受工資補償即以此為 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固據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31頁) 記載「患者自民國108年5月28日由急診入院觀察及藥物治 療,於108年5月30日出院,患者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8 年7月9日間,共至門診3次,需使用背架保護及避免負重 至少4個月,專人照顧2周,需休養2個月」「患者自民國 108年8月19日由門診入院,於108年8月20日接受椎間盤切 除及置入脊突間穩定器手術,於108年8月23日出院,需專 人照護及休養兩個月,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4日接受腰椎神 經阻斷手述,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1 月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6日 門診追蹤,目前患者持續下背痛,行動不便,建議持續復 健治療及休息兩個月」等語,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係擔 任被告派遣工,倘以每月30日計算工資,恐與實情不符, 而過度加重僱主責任,因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扣除法定休假日,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28日下班途中受傷 ,自108年5月29日起算6個月迄108年11月28日期間,有休 假日共46日(108年6月29日、30日;108年7月6日、7日、 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108年8月3日、4 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108 年9月1日、7日、8日、13日、14日、15日、21日、22日、 28日、29日;108年10月6日、10日、11日、12日、13日、 19日、20日、26日、27日;108年11月2日、3日、9日、10 日、16日、17日、23日、24日),扣除該46日後,原告不 能工作之日數為134日【計算式:30*6-46=134】。故原告 受傷期間之薪資補償應為160,800元【計算式:1200 X134 =160,800)。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本件職業災害之損失應為295, 444元【計算式:134,644+160,800= 295,444】。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所為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