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石秋香
上列
聲請人對必統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補正
相對人(
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及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之
姓名及
住所,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
適用。
二、
本件聲請人提起給付加班費等之訴,於
起訴狀當事人被告欄僅列「必統公司」,顯未記載公司之全名。又經本院依聲請人
所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統一編號之公司名稱為「必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址,則均與起訴狀記載內容不同,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不明。茲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以為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