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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魏清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薪 資,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費1千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