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魏清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薪
資,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
非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費1千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