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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3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漢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町原和夫 上列原告對被告漢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回復原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 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回復原告原薪資即月薪新臺 幣(下同)57,600元,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回復薪資之日止,月給付原告3,500 元之差額,及 各該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1 項前段與後段,均以兩造間薪資每月為57,600元為前提 ,且依聲明觀之,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4,100元,則聲明第 1 項前段與後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原薪資之訴訟標的價額 ,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 休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 規定,以5 年計算。原告為4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逾5 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回復原薪資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原為57,600元,遭被告調降薪資為54,100元,每月差額為 3,500 元,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 元(3,50 0 ×12個月×5 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 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原告係提起給付 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