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何世鐘
訴訟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藝玉園藝資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61,23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惟因
其中之156,835元部分,為相當於工資性質之原領工資補償、工
資(加班費)及退休金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惟依
前揭規定僅應徵收553元(計算式:1,660元×1/3=
55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原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為1
,763元(計算式:2,870元-1,660元+553元=1,76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63元,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