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彥岑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林童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前夫即訴外人周良修(下稱周良
修)之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原告見周良修與
被告之子周○(下稱周○)因身體不
適而嘔吐,且見被告前帶
周○外出時,經未帶周○就醫,即對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
晚間8時許,被告前往周良修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之「贊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贊技公司)欲
帶周○外出就醫時,原告先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處達30
秒而拒不放手,
嗣經周良修強將被告之左手拉開,被告始行
放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3×3公分瘀青)之傷害。原告
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
爰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元;②
精神慰撫金298,70
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伊係為了阻止原告打伊,始出手擋住原告,係原
告於伊不知情下自外面襲擊伊,否認原告之傷勢為伊所造成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開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
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易字第
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
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見卷三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被告以左手抓住
原告之右手腕處達30秒拒不放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
3×3公分瘀青)之傷害
等情,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卷三第89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原告先有「攻擊」或作
勢「攻擊」被告之情事,始出手阻擋,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且
原告之傷勢
非其所造成
云云置辯。
經查:
1、查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
勘驗
,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案卷宗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99-205頁)。依勘驗筆錄之記載,
略以:「畫面時間15:04起,乙○○以左手拉住甲○○的右
手腕,甲○○試圖甩脫未果,兩人略往畫面下方移動,乙○
○與甲○○邊移動邊說話,訴外人周梁秀枝此時亦上前拉扯
乙○○之右手,乙○○左手並未放開甲○○右手腕...周良
修拉開周梁秀枝拉扯乙○○之右手,後又試圖拉開乙○○拉
著甲○○的右手腕,但未成功,甲○○反應激動並試圖用力
甩開乙○○的左手,但乙○○並未放手,周良修擋在甲○○
、乙○○中間,於15:34乙○○才放開抓住甲○○右手腕的
左手」(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202-203頁)
,被告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達30秒,其間原告多次試圖
脫未果,而周良修為一中年男子,力氣自較被告為大,雖曾
試圖拉開被告之左手,亦未成功,足見被告抓住原告右手腕
之力道甚大;再佐以被告自陳身高165公分,體重62公斤,
原告自陳身高155.5公分,體重54公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卷第166頁),其等體型相差
甚多;
暨證人周良修、洪正祥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其後原告
持刀時,周良修奪刀之時間不久;外勞係以雙手緊抱原告之
胸部、腋下,並未長時間用力抓住原告之右手腕;另原告示
後至新樓醫院檢查時,其右手腕附近確有瘀青,有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
核與被告抓握原
告右手腕之位置大致相符等情,被告自上往下以左手抓住原
告之右手腕達30秒,經驗上應會於原告之右手腕上產生一定
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原告
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自不可採。
2、再依勘驗勘驗筆錄之記載監視錄影畫面於14:49至15:39過程
中,於光碟時間14:54,原告往前一步,被告往前走二步靠
向原告,走到原告前面阻擋原告靠近洪立揚,被告並用右手
輕推原告右上臂一下,原告向後退一步,被告隨即與原告保
持距離,後原告又深處右手身體步段往前走向洪立揚處。於
光碟時間15:04,被告即以左手拉住原告右手腕不放,原告
試圖甩脫未果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
202頁),可見於原告伸出右手往前走向洪立揚處前,被告已
先有輕推原告右上臂之動作,且原告親係伸出右手往前走,
尚
難認其當時已有作勢「攻擊」被告之情事,對被告而言,
並無任何不法侵害發生,核與
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係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
就其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右手腕挫傷等情已有相當之
證明,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而被告並無法提出
反證
推翻上情,是空言抗辯,自
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抓住
原告之右手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
之不法傷害
犯行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
堪認定,是被告
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
44,00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永康中藥行收
據、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收據及新樓醫院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89-101頁)。就新樓醫院部分,該部分之醫療
支出為1,250元、50元,合計1,300元(1,250元+50元),均與
治療前述傷勢有密切關聯性,俱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推拿所治療、中藥行買中藥
服用,共支出推拿費用10,800元、藥品費31,900元【計算式
:4,300元+24,000元+3,600元=31,900元】,然依其提出之
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原告係受有右前臂挫傷(3×3公分瘀青)之傷害,其傷勢甚為
輕微,況原告受傷時,已至新樓醫院進行治療,該依醫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特別建議除該院治療外,尚另有進
行民俗療法之必要,且永康中藥行收據上
所載之「補中益氣
湯」、「補筋活血湯」及「龜鹿二仙膠」,亦非醫師所開立
之處方籤用藥,而係原告自醫療院所以外機構購買,又原告
就其傷勢有服用上開湯藥之必要,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
明,則原告至永康中藥行、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醫療所
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31,900元,自難准許,應予扣除。
故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4,000元,經扣
除永康中藥行、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之費用後,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即新樓醫院醫療費1,3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確可始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幫忙弟弟照顧其與被告所生之小孩及母親,且未支薪;被
告高職畢業,已離婚,有4名小孩,2名成年、另有未成年子
女2名,目前無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7-24頁),另
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
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51,3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3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