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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原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彥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林童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前夫即訴外人周良修(下稱周良 修)之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原告見周良修與 被告之子周○(下稱周○)因身體不適而嘔吐,且見被告前帶 周○外出時,經未帶周○就醫,即對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 晚間8時許,被告前往周良修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之「贊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贊技公司)欲 帶周○外出就醫時,原告先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處達30 秒而拒不放手,嗣經周良修強將被告之左手拉開,被告始行 放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3×3公分瘀青)之傷害。原告 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元;②精神慰撫金298,7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為了阻止原告打伊,始出手擋住原告,係原 告於伊不知情下自外面襲擊伊,否認原告之傷勢為伊所造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開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 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易字第 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 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三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被告以左手抓住 原告之右手腕處達30秒拒不放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 3×3公分瘀青)之傷害等情,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卷三第8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原告先有「攻擊」或作 勢「攻擊」被告之情事,始出手阻擋,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且 原告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置辯。經查: 1、查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 ,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99-205頁)。依勘驗筆錄之記載, 略以:「畫面時間15:04起,乙○○以左手拉住甲○○的右 手腕,甲○○試圖甩脫未果,兩人略往畫面下方移動,乙○ ○與甲○○邊移動邊說話,訴外人周梁秀枝此時亦上前拉扯 乙○○之右手,乙○○左手並未放開甲○○右手腕...周良 修拉開周梁秀枝拉扯乙○○之右手,後又試圖拉開乙○○拉 著甲○○的右手腕,但未成功,甲○○反應激動並試圖用力 甩開乙○○的左手,但乙○○並未放手,周良修擋在甲○○ 、乙○○中間,於15:34乙○○才放開抓住甲○○右手腕的 左手」(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202-203頁) ,被告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達30秒,其間原告多次試圖 脫未果,而周良修為一中年男子,力氣自較被告為大,雖曾 試圖拉開被告之左手,亦未成功,足見被告抓住原告右手腕 之力道甚大;再佐以被告自陳身高165公分,體重62公斤, 原告自陳身高155.5公分,體重54公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卷第166頁),其等體型相差 甚多;暨證人周良修、洪正祥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其後原告 持刀時,周良修奪刀之時間不久;外勞係以雙手緊抱原告之 胸部、腋下,並未長時間用力抓住原告之右手腕;另原告示 後至新樓醫院檢查時,其右手腕附近確有瘀青,有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核與被告抓握原 告右手腕之位置大致相符等情,被告自上往下以左手抓住原 告之右手腕達30秒,經驗上應會於原告之右手腕上產生一定 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自不可採。 2、再依勘驗勘驗筆錄之記載監視錄影畫面於14:49至15:39過程 中,於光碟時間14:54,原告往前一步,被告往前走二步靠 向原告,走到原告前面阻擋原告靠近洪立揚,被告並用右手 輕推原告右上臂一下,原告向後退一步,被告隨即與原告保 持距離,後原告又深處右手身體步段往前走向洪立揚處。於 光碟時間15:04,被告即以左手拉住原告右手腕不放,原告 試圖甩脫未果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 202頁),可見於原告伸出右手往前走向洪立揚處前,被告已 先有輕推原告右上臂之動作,且原告親係伸出右手往前走, 尚難認其當時已有作勢「攻擊」被告之情事,對被告而言, 並無任何不法侵害發生,核與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係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 就其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右手腕挫傷等情已有相當之 證明,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反證 推翻上情,是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抓住 原告之右手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 之不法傷害犯行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 44,00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永康中藥行收 據、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收據及新樓醫院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89-101頁)。就新樓醫院部分,該部分之醫療 支出為1,250元、50元,合計1,300元(1,250元+50元),均與 治療前述傷勢有密切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推拿所治療、中藥行買中藥 服用,共支出推拿費用10,800元、藥品費31,900元【計算式 :4,300元+24,000元+3,600元=31,900元】,然依其提出之 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原告係受有右前臂挫傷(3×3公分瘀青)之傷害,其傷勢甚為 輕微,況原告受傷時,已至新樓醫院進行治療,該依醫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特別建議除該院治療外,尚另有進 行民俗療法之必要,且永康中藥行收據上所載之「補中益氣 湯」、「補筋活血湯」及「龜鹿二仙膠」,亦非醫師所開立 之處方籤用藥,而係原告自醫療院所以外機構購買,又原告 就其傷勢有服用上開湯藥之必要,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 明,則原告至永康中藥行、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醫療所 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31,900元,自難准許,應予扣除。 故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4,000元,經扣 除永康中藥行、永康筋骨傳統整復推拿所之費用後,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即新樓醫院醫療費1,3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確可始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幫忙弟弟照顧其與被告所生之小孩及母親,且未支薪;被 告高職畢業,已離婚,有4名小孩,2名成年、另有未成年子 女2名,目前無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7-24頁),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51,3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3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