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初萩
訴訟
代理人 王素伶
原 告 王志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
9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陳秋山受僱於平通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通公司)
擔任司機,其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6時23分41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南市○
○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急速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未
減速鳴笛,未到達十字路口即左轉,不慎撞擊原告王志鵬騎
乘附載原告王初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把(下稱系爭
機車),致王志鵬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
五掌骨骨折、左手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
擦傷,及王初萩遭輾成重傷,受有左側跟骨骨折、足骨骨折
、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小腿、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繼而
左下肢環狀撕脫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足踝攣縮、左踝關節
及左足關節炎之傷害。
㈡原告前以陳秋山、平通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原告敗訴,肇因於被告有下列違
法行為所致:
⒈被告所屬員警製作之車禍現場圖與車禍圖片完全不符:
⑴臺南市○○路由南向北之車道於南門路97巷前分有機慢
車道與汽車道,車道線為白色實線,但行駛過南門路97
巷後車道線為白色虛線,應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
道,任何車輛皆可行駛,因現場圖肇事摘要誤寫為機慢
車道與汽車道,使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委員認為系爭機車侵犯系爭大客車路權肇事
。被告所屬員警又將標示道路之長度線覆蓋於白色虛線
車道線上,讓車鑑會委員誤認為是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
虛線。
⑵由郵局光碟和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機車一直行駛於系爭
大客車右前方,被告員警卻登載為右後側。復由郵局光
碟可知,郵局門口前有三個停車格,肇事點為靠近路口
兩停車格之間之內側車道,亦
可證員警現場圖標示錯誤
。
⒉行車紀錄器於車禍當下三秒剛好故障,車禍前後卻又正常
,被告所屬員警有滅證之嫌。
⒊交通事故調查表
所載內容及撞擊部位有誤:
⑴調查表之事故位置標註07快車道,
非拒賠文件所載09一
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被告於判決後更改文件,
有偽造文書之嫌。
⑵另依郵局光碟可知撞擊部分應為05右前車頭(身),非
拒賠書所載之02右側車身。
⒋交警林志洋及小隊長黃蒼榮於107年1月17日行文取得系爭
大客車乘客動態監視系統,卻因不利大客車,即隱匿不送
車鑑單位及司法單位。但交警全盤否認,原告重新向交通
組確認,卻在公文系統裡找不到該文件,經政風處調查,
交警才確認確有此事。多次與交通分隊聯絡調閱事宜,均
被找理由推三阻四,
迄今仍隱匿不肯交出。
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違法行為,致請求陳秋山、平通公司損害
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原告請求陳秋山、平通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6,719元,扣除
強制險給付之50餘萬
元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
下的40萬元。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損害發生起未逾5年均可
請,原告直至108年3月9日於追查行車紀錄器如何取得及故
障的緣由時,方知有前揭所述之違法情事,立即檢舉,迄今
未逾2年,本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年10月11日,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以被告所屬交通隊警員林志洋有未
於系爭事故當場扣押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未積極調閱發
生系爭事故周遭相關監視器影像等事由提出陳情函。可知原
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陳情函前,業已知悉有其主張損害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之
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7年2
月22日開始起算,原告109年4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
給付。
㈡被告機關於接獲關於系爭事故之報案後,交通隊警員即到場
處理相關事宜,並依規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集事
故現場相關證據等資料,
暨對留在現場之陳秋山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同日18時16分又至成大醫院與原告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向平通公司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
監視畫面,並於107年2月9日送交車鑑會,被告所屬員警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更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
不作為情形,原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確無理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
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需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
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
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
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有取得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動態監視器
影像,但迄今未提出,顯然有隱匿證據之情事
云云。
經查:
⒈本院前發函被告請其提供乘客動態監視系統光碟,經被告
以109年7月16日南市警二行字第1090356397號函檢陳平通
公司營大客車(車號000-0000)106年10月11日乘客動態
監視系統光碟到院(本院卷第323頁),本院於109年7月3
1日當庭
勘驗該光碟,勘驗結果確認該光碟內容為系爭大
客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及左側行車紀錄器,有該勘驗筆錄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3-345頁),原告亦表示該光碟內容
為行車紀錄器,非乘客動態監視系統光碟(本院卷第345
頁),依此觀之,尚
難認被告曾取得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動
態監視器影像。
⒉至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8年12月12日南市政查字
第1081419068號書函(下稱政風處書函)以證明被告所屬
員警有取得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動態監視器影像,顯然有隱
匿證據之情事,
惟本院審酌政風處書函
乃記載:「本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2月9日將『平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提供之大客車內監視器影像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郵局』提供之南門郵局前監視器影像親送本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簽收」等語,該書函亦僅表示被告所屬
員警所掌握者為系爭大客車內監視器影像,並未指出被告
所屬員警有取得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動態監視器影像。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所屬員警確實曾取
得原告
所稱「系爭大客車乘客動態監視器影像」,因此,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員警曾取得乘客動態監視器影像,
則其自然無法將之提出交給車鑑機關或法院,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員警有取得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動態監視器影像,
但迄今未提出,顯然有隱匿證據之情事云云,尚無所憑。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員警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
禍照片完全不符,且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內容及撞擊部位有
誤云云,
惟查,車禍現場圖右下方備考欄記載:「現場圖若
有誤植或遺漏以現場相片為主」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644號卷《下稱另案卷》第43頁),因此,縱該圖有錯誤,
或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內容及撞擊部位有誤,因被告員警亦
有拍攝現場相片併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即可併予
參酌,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
,乃係參酌全案卷內相關事證後,決定是否採信原告之主張
,且法官對於卷內事證之評價如何,乃係法官依法認定事實
之審判核心部分,原告於法院
開庭時,亦得依據相片向法官
說明,並得就錯誤處請求法官重新調查,因此,姑不論被告
所屬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照片是否有不
符,或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內容是否與撞擊部位有錯誤之處
,均難認與原告對陳秋山、平通公司提起之108年度訴字第
164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第按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法第8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
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為被告員警於處理系爭事故時之上開作為,而原告業於107
年2月22日以被告員警未平衡蒐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陳情(本院卷第331頁),故應認原告至遲於107年2月22
日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然原告卻
係於109年5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始於
109年6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
尚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