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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小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郭義忠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尾 隨原告至本田路三段549號,一路行駛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距非常接近,原告不知被告意欲為何,內心恐懼, 原告見本田路三段549號工廠(鼎鑫工業有限公司)有監視 器,故停車於此,呼叫工廠員工,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繼續跟 隨。其後原告騎乘機車離開本田路三段549號工廠時,被告 隨即又跟隨在原告左側,不讓原告有迴轉的機會。被告跟蹤 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原告生活困擾及內心 極大恐懼。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上午前往被告舅舅之住所途中時,發現 原告騎乘機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一路逆向行 駛,且其機車不僅所乘載之物品已超越交通法規之規定,而 且還有蓄意遮蔽機車車牌之行為,原告此舉已嚴重危害到行 車用路人之安全。當被告於原告機車後方進行錄影蒐證舉發 時,原告發現後,即立刻下車阻擋於被告前面,並對被告做 出逼車之行為,不讓被告有前進之空間。又因原告機車乘載 之物品占據整個機車道,使被告只能騎在原告之後方,當經 過一間工廠時,原告突然將機車停於工廠路邊,被告見狀便 也停車,對原告勸誡說明此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害到行車 用路人之安全,同時並詢問該工廠之員工是否能幫忙報警, 請員警來協助處理原告交通違規之行為,當原告聽見被告要 求員警到場處理原告交通違規一事時,便立刻迴轉由本田路 往安中路方向騎去,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1日騎乘機車跟蹤原告,侵害原告 之自由,致原告心生畏懼乙節;但經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 日騎乘機車跟隨原告,係為對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行錄影 蒐證舉發,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等語。經查: 1.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USB內 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影片,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⑴原告提出之USB內之監視器畫面部分: ①原告騎乘載有衝浪板之機車,被告騎乘銀白色機車於本田 路三段跟隨原告(監視器畫面1/21.2020.11:15:21-1/ 21/2020.11:15:23。原告提供影片0:20-0:25)。 ②原告於本田路三段549號之工廠前停車(監視器畫面1/21. 2020.11:15:24-1/21/2020.11:15:28。原告提供影 片0:27-0:30)。 ③原告呼叫工廠員工出面並與被告交談(監視器畫面1/21.2 020.11:15:37-1/21/2020.11:15:52。原告提供影片 0:36-0:54)。 ④原告騎乘載有衝浪板之機車離開工廠,被告也隨之離去( 監視器畫面1/21.2020.11:16:07-1/21/2020.11:16: 11。原告提供影片1:07-1:11)(監視器畫面1/21.202 0.11:16:11-1/21/2020.11:16:13。原告提供影片1 :07-1:13)。 ⑵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影片部分:原告騎乘載有衝浪板之機車 於臺南市○○路○段逆向行駛並穿越馬路。 2.其次,依據證人即工廠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在公司裡,門口有人在喊,我就出去查看,我沒有聽 清楚他們(指兩造)的對話,就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就像 監視器畫面一樣,因為一下子他們二位都離開了,我目前回 憶起來當初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當時他們二位沒有請我報 警,然後他們就一前一後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對照前述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於前揭日見原告有交通 違規行為,而有騎乘機車跟隨原告後方至該工廠前之行為, 但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逼車或限制或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 3.再者,兩造對於109年1月21日之事發經過,係先有被告提供 之交通違規影片所示情形,然後再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 所示情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參諸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3點:「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向檢舉人查詢下 列事項…㈡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及第5點:「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之警察機關得不予查證或舉發:…㈡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或違規事實內容欠缺具體明 確者。…。」之規定,則被告抗辯其係見原告有交通違規行 為,故跟隨原告機車後方進行錄影蒐證等語,尚非無據。 4.是以,本件審酌原告罹有躁鬱症,呈現焦慮強迫意念、失眠 等症狀,已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之前述行為,雖 足使原告感受到相當之心理壓力。惟因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損害賠償之 債,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衡諸個人於公 共場域中固有不受無故侵擾之自由,惟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具 有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得以跟追方式進行蒐證之必要,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跟追蒐證方式尚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忍受之程度者,尚難遽謂該跟追蒐證行為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自由。因之,考量被告係見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乃跟 隨原告機車後方以進行錄影蒐證,尚非無故為之,且其時間 非長,亦無逼車或限制或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客觀上尚難 謂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合理程度,故難遽認被 告之前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1日騎乘機車跟蹤原告,侵 害原告之自由乙節,尚非可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 知悉原告深受躁鬱症之苦,基於相互尊重及體諒之同理心, 亦應正視原告承受不適之心理壓力,而應避免過度干擾原告 之生活,方能共營和諧之社會生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