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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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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小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志峰       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峰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21時許,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410 巷處,因 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煜仁駕駛 之MRW -556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2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13至20頁)等件為證,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 卷第49至81頁)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採。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依曾煜仁及被告之談話筆 錄、現場圖研析,被告林志峰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南市○○區 ○○路2 段,曾煜仁由南向北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長溪路2 段,兩造行經長溪路2 段410 巷口時,被告林志峰跨越雙黃 線違規左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曾煜仁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則曾煜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 以被告林志峰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煜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9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76616號函所附南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鑑定結果,亦 同本院認定。綜上,曾煜仁與被告林志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品 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18至19頁),又系爭車輛106 年10月出廠(見調字 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6 日,有10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44,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被保險人曾煜仁與被告林志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綜合曾煜仁與被告林志峰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 林志峰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曾煜仁應負擔2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依過失相抵法則,本件減輕被告林志峰之賠償金 額為80%,則原告得向被告林志峰請求之金額為35,458元( 計算式:44,322元80%=35,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對被告林志峰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20,000 元,未逾上開計算金額,即屬適當。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林志峰之僱用人,被告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爭執,依法應與被告林志峰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80,10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100×0.536×( 10/12)=35,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100-35,778=44,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