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翔嘉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華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以承辦SGS-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日聚會為由,向原告訂餐新臺幣(下
同)74,000元,陸續付款56,200元,尚未付清款項17,800元
,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歸還,爰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資料、訂購簽約
單、送餐地點明細及簽收人、橋頭郵局存證號碼42號
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108年11月5日(調字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