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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翔嘉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華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以承辦SGS-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日聚會為由,向原告訂餐新臺幣(下 同)74,000元,陸續付款56,200元,尚未付清款項17,800元 ,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歸還,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資料、訂購簽約 單、送餐地點明細及簽收人、橋頭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108年11月5日(調字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