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八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450元,至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233、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買賣價金72,4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銷貨憑單 報表、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4日寄送送達於被告(見調卷第37頁),於109年1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
前揭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