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坤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琇涵
被 告 許呂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使用網路
銀行進行轉帳作業時,本欲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下稱
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張琇涵所有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但因將手誤輸錯帳號,而誤將系爭款項轉帳至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本院函詢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何人,該
分行以108年10月23日彰安南字第1080155號函檢附個人戶顧
客資料卡1份,始得知系爭帳戶原為訴外人呂衍霆所有,
惟
呂衍霆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是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應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帳戶原為訴外人呂衍霆所有,呂衍霆已
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僅被告一人為呂衍霆之
繼承人,原
告於108年9月18日有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不認
識原告乙節,並不爭執,願意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原告於108年9
月18日使用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之網路銀行,誤將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原為訴外人呂衍霆所有,惟呂衍霆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由被告取得乙
節,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存摺節本、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
電腦畫面、本院
家事法庭109年1月20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
司繼字第764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
15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23、67頁),並有彰化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8年10月23日彰安南字第1080155號函檢
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呂衍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
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9年3月16日彰安南字第109000004號
函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47至49、5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63、764號卷
無訛,且被告為所
自
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足徵原告確有其所主張誤將系
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情事。又系爭款項之所以會在系爭
帳戶內,係因原告輸錯帳號,始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系爭帳戶
內,且於原告誤匯時,被告早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帳戶之權
限,是被告保有系爭款項而取得系爭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末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