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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小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坤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涵 被   告 許呂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使用網路 銀行進行轉帳作業時,本欲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張琇涵所有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但因將手誤輸錯帳號,而誤將系爭款項轉帳至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本院函詢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何人,該 分行以108年10月23日彰安南字第1080155號函檢附個人戶顧 客資料卡1份,始得知系爭帳戶原為訴外人呂衍霆所有,惟 呂衍霆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應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帳戶原為訴外人呂衍霆所有,呂衍霆已 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僅被告一人為呂衍霆之繼承人,原 告於108年9月18日有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不認 識原告乙節,並不爭執,願意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於108年9 月18日使用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之網路銀行,誤將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原為訴外人呂衍霆所有,惟呂衍霆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由被告取得乙 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存摺節本、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 電腦畫面、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20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 司繼字第764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 15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23、67頁),並有彰化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8年10月23日彰安南字第1080155號函檢 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呂衍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 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9年3月16日彰安南字第109000004號 函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47至49、5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63、764號卷無訛,且被告為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徵原告確有其所主張誤將系 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情事。又系爭款項之所以會在系爭 帳戶內,係因原告輸錯帳號,始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系爭帳戶 內,且於原告誤匯時,被告早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帳戶之權 限,是被告保有系爭款項而取得系爭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