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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小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8號 原   告 洪嘉璘 被   告 郭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 路○○○ 號前車道方向北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從右後方車門擦撞,致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含鈑金校正、烤漆及配件拆裝)共計11,500元。系 爭汽車車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和慶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見南司小調卷 第13-27 、97頁),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南司小調卷第47-84 頁、南小卷第13頁)見),審認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應對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必要費 用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