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尚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躍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9月間向被告
承攬水槽施作工程,雙方約定
報酬為26,048元,原告已依約於108年8月3日、108年9月20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及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施作,且後續有再前往修補瑕疵,被告也表示滿意。
詎被告僅於109年9月22日及109年10月12日各給付5,000元,尚欠原告16,048元,且被告表示餘款之後會於每月12日分期償還,但仍未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工程配置圖為證(見109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6號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全額給付工程報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