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敦壯
被 告 張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9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9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就議價、締約及施作工程,主要由原告員工張瑋麟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接洽,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進行議價,於當日
合意工程總價為122萬元,被告應先給付工程款50萬元,再依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50萬元,完工時付清工程尾款22萬元。原告依約於108年5月3日進場施作,被告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完工後,被告藉詞扣除工程款,拒絕給付工程尾款2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0,196元,且於109年9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自行結算工程尾款為39,118元,逕自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拒絕收受,已於109年9月16日退還原告(原告因作業錯誤而匯款39,119元)。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項減作如附表二所示,依報價單計算追減工程款為193,500元,因工程總價係經議價折讓,故追減工程款按議價折讓比例計算應為192,790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尚有工程尾款2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40,196元未給付,扣除原告減作工程款192,79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47,406元(計算式:22萬元+120,196元-192,790元=147,406元)。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裝修住宅工程,在臉書社群網站蒐尋到昇沛居家設計專頁後,以電子郵件與之聯繫,由張瑋麟與被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張瑋麟初於108年4月3日提供984,300元估價單,又於108年4月17日提供1,146,500元估價單,被告為免爭議,同日要求張瑋麟提出工程明細,被告偕妻於108年4月19日共赴原告位於高雄辦公室確認工程事宜,原告表示若將間隔牆4吋磚牆改用水泥纖維板灌漿、超耐磨地板改為木紋地磚,工程價格會便宜許多,被告同意更改,
兩造當天確認工程總價為114萬元。
詎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被告住處開工,竟提出122萬元估價單及其上記載 「工程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工程款費用135萬元」工程委託書供被告簽名,被告於原告離去後,被告始發現上情,
惟被告不同意工程總價變更為122萬元,故未在工程委託合約書簽名。系爭工程項目有更改及追加減,被告雖有14萬元工程尾款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11追加工程款85,318元未給付,惟應扣減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9追減工程款166,200元;②施工前被告已告知室內女兒牆之排水管處牆面有裂縫,應重新在他處安裝排水管,原告竟將排水管接至室內下水管路,致排水自4樓直接宣洩至地面,造成民眾抗議,以致被告須支付重新安裝排水管費用2萬元;③另原告未修繕女兒牆西側漏水,亦應負擔重作費用45,000元;④因原告施工不當,108年5月18日夜間大雨,造成四樓實木天花板受損25,000元;⑤原告施工時損壞8尺柚木桌腳2條,原告應賠償5,000元;⑥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23日完工,原告遲至108年8月21日始完工,扣除被告出國25日,原告遲延完工46天,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1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按工程總價144萬元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罰款10萬4,880元。於扣除上開數額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2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6日合意工程總價122萬元
等情,被告則
抗辯兩造於108年4月19日達成工程總價114萬元之合意等語,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工程總價究竟若干,既有爭執,依上說明,即應以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6日合意工程總價122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22萬元工程詳細表附卷
可憑(調解卷第17-23頁),且據證人張瑋麟到庭
具結證稱:我對網路行銷略有涉略,原告委由我以網路行銷昇沛居家設計,被告透過網路與我聯絡系爭工程,由原告先擬定工程細項,我負責利用網路與被告接洽,我最初是交付工程總價1,146,500元估價單(即被證1,本院卷第35-37頁)給被告,後來因為工項增減,工程總價改為129萬元,經雙方議價結果以122萬元定案(即原證1,調解卷第17-23頁),被告要求訂立合約書,我拿122萬元估價單與工程合約書(原證12,工程總價114萬元,本院卷第181-185頁)到被告家,請被告看看有無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再簽約,我離開被告家之後,發現交給被告的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誤載為114萬元,立即以LINE通知被告工程總價有誤(原證10,本院卷第103頁),應更正為122萬元,且以LINE電話與被告確認交付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錯誤,應更正為122萬元,其後,因為被告要求增減工項,工程總價一直未能定案,故未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2頁);嗣於同日又改證稱:我於108年4月26日拿工程合約書(即被證25,工程總價135萬元,本院卷第153-167頁)一式二份到被告家,後來才發現合約書的工程總價及施工地點都錯誤,我立即用LINE(原證10,本院卷第103頁)與被告聯繫更正等語(本院卷第383頁)。雖證人張瑋璘就其於108年4月26日所交付被告之工程合約書究係原證12(工程總價114萬元)或被證25(工程總價135萬元),先後所述不一,惟其就所交付之工程合約書因工程總價誤載,當日立即與被告以LINE電話聯繫應為122萬元乙節,則始終如一,是上開證述不一之處,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又依被告與張瑋麟間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6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證10,本院卷第103頁;被證9,本院卷第113-117頁):「【4/26(五)下午3:42張瑋麟】:抱歉啊!老師(指被告,下同),跟您提一下今天交付的那份紙
本約,第一頁的內容在總價金部分有錯誤。請對照附件的報價單明細表(總價1,220,000)這頁。合約文字有誤植」、「下午4:10LINE電話通話時間3:33」、「【被告】沒問題,笑臉貼圖」、「【4/27(六)下午3:46被告】合約書上的一些資料給你:1.基地座落:台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2.甲方立約人:姓名:張為民,統一編號:5」、「地址:台南市○○路00巷0號4樓,電話:09XXXXXXXX。如還漏了什麼資料再告訴我」、「【張瑋麟】好的,謝謝老師!之前那份是老闆自己打的,之後有關紙本約及單據方面他已交代,我會再補證齊全。大致這樣已足夠!真的深感您的誠意,謝謝您。昨天下午回辦公室討論工作期程,目前尚須待您確認樓梯樣式。由於下週看天氣預報可能會有連續幾天的雨,原則上規劃在5/3進場開始打除後工程也會連續作業」、「【5/6,被告】瑋麟,我今天已給老區匯了50萬的頭期款」、「【張瑋麟】喔!真感謝,(雙手合十貼圖),我請陳小姐對一下帳,馬上跟您回報」、「【被告】不急。另外,我們合約還沒簽,周三提醒老區一下」、「【張瑋麟】兔兔OKAY貼圖」等情,
核與證人張瑋璘證述其於108年4月26日交付予被告之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總價有誤,其於當日立即以LINE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應為122萬元乙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張瑋麟雖受原告委託與被告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然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迴護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前開關於兩造於108年4月26日合意工程總價122萬元之證詞,應屬實情。復佐以被告於108年9月9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自陳「當初估價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2萬元」等語(調解卷第25-27頁),益證兩造於追加減工程前,已合意工程總價為122萬元之事實,
堪可採信。
⒊被告配偶梁雅惠雖到庭具
結證稱:108年3月間我們透過網路找到昇沛或是沛昇裝修公司,他們來我家看過後,於108年4月17日E-MAIL給我們114萬元報價單。我們在108年4月有去對方高雄辦公室兩次,第二次是108年4月19日,因為我們對他們E-MAIL的114萬元估價單內容不太清楚,所以拿這張114萬元估價單(被證1,本院卷第35-37頁)去向原告詢問工程內容,原告有提到隔間原本是磚頭,改用灌漿比較便宜,原告又說地板本來是木地板,說改用磁磚比較便宜,我們都同意更改,當天大致確認估價單工程項目,更改上開工程材料後,但並未調降工程總價,且確認工程總價為114萬元。108年4月19日之後,工項有部分增加,有部分沒做,工程款有無異動我不清楚,是我先生在處理。108年4月26日對方前來開工時,有拿已經有蓋好對方印章的合約書,叫我們在合約書簽名蓋章,並把這份合約書放在我家桌上,開完工對方邀我先生去吃飯,我接小孩回家後,發現原告拿來的一式二份合約書及122萬元估價單,我問我先生說為何與原來約定114萬元不同,我先生說張瑋麟說合約書的金額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9-463頁),惟依證人梁雅惠上開所證,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前往原告處所之前,原告已提出114萬元估價單,嗣於108年4月19日被告與原告再度確認工程項目,並依原告提議,同意改用工程造價較便宜的灌漿隔間及磁磚地板,但被告竟未要求調降工程總價,兩造仍確認工程總價為114萬元,核與常情相違,是其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4月19日已達成工程總價為114萬元之合意
云云,即
非可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2萬元: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400頁),依上說明,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然此僅係被告得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及減少報酬問題,尚不能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即拒絕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萬元,自屬有據。
㈢追加工程款部分(附表一):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如附表ㄧ編號1-11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及金 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惟兩造就原工程總價有合意按議價折價比率94.325%折讓(理由詳如下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應為80,476元(計算式:85,318元×94.325%≒80,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廢棄物清運費用」為追加工程項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原告提供1,146,500元工程估價單(指被證1,本院卷第35-37頁)記載「一、打除清運:4.廢棄物清運(含雜料、裝袋)」,可知「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原工程項目,不應追加計價等語。
經查:原告於二次勘場後修正估價單工程項目及金額,於108年4月13日以E-MAIL傳送工程總價1,146,500元估價單(即被證1)予被告等情,此有108年4月13日E-MAIL信件及估價單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3-37頁),惟因工項增減,工程總價改為129萬元,經雙方同意工程總價為122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判斷附表一編號12「廢棄物清運費用」是否為追加工程,應以原證1之工程總價122萬元工程詳細表(調解卷第17-23頁)為準據,不應以被證1之工程總價1,146,500元之估價單為參考依據。又原證1工程詳細表固有記載「一、打除清運、備料120,000元」,然依其文義觀之,是否即為附表一號12「廢棄物清運費用」工程項目,尚有疑義。況張瑋麟於108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工程詳細表(工程加減)予被告,其上已列載「追加廢棄物清運23,000(雜物)」,並向被告表示「這張是老闆重新修正了一些補充部分的清單,有些項目沒做的有扣除。有追加的則列上明細。提供您查閱,這部分如有疑問,老闆說下週進場作業時可當面討論」(見本院卷第289-297頁),被告讀取後以Line回傳「好,thank you。明天有要進場作業嗎?」(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衡情若附表一編號12「廢棄物清運費」非屬追加工程,被告理應於合理
期間內為反對之表示,惟被告並未為之,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廢棄物清運費用23,000元」為追加工程,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原工程總價有合意按議價折價比率94.325%折讓(理由詳如下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廢棄物清運費用」,經按折價比率94.325%計算後應為21,695元(計算式:23,000元×94.325%≒21,695元),
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1個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為追加工程項目乙節,被告抗辯原告雖有施作1個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惟依被證1之工程總價1,146,500元估價單記載水電工程項目包含「2.浴室新配冷、熱水(白鐵)管,排水管路等,蓄水式熱水器=2間」,原告既未施作蓄水式熱水器2台,亦未依約定在厠所天花板裝設2台小型電熱水器,應不得另行請求施作1個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費用等語。查,依原證1工程總價122萬元之工程詳細表(調解卷第17-23頁)可知,系爭工程並無在厠所天花板裝設2台小型電熱水器工項,被告
自承原告確實有施作1個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見本院卷第3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個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費用,自屬有據。惟兩造間就原工程總價有合意按議價折價比率94.325%折讓(理由詳如下述),是依議價折價比率94.325%計算後之金額應為11,204元(計算式:11,878元×94.325%≒11,204元)。至被證1工程總價1,146,500元估價單之水電工程項目雖有記載「2.浴室新配冷、熱水(白鐵)管,排水管路等,蓄水式熱水器=2間」,且原告確實未施作「蓄水式熱水器=2間」工程,然被證1並非兩造合意確認之工程總價估價單,自不得憑為判斷之依據。
㈣追減工程款部分(附表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減作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97頁),但原告主張依被證3工程詳細表
所載,將各工項單價計算所得工程總價為1,293,400元,但原告最終係以122萬元承攬,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總價有折價合意,故附表二編號1至8項減作部分應按折價比例為扣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兩造間就追減工程款是否應按工程總價議價後之減價比例計算,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減價折讓工程款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原證1之工程總價122萬元工程詳細表(調解卷第17-23頁),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工程總價122萬元工程詳細表(本院卷第45-49頁),二者雖有部分工程項目及金額不一致,惟各工項加總後均為1,293,400元,原告實收金額為122萬元,此應為原告考量相關成本、工資物料費用、利潤等後,接受工程總價122萬元之議價結果。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原本報價1,293,400元,經兩造議價後,由原告以122萬元承攬,折價比率為94.325%(計算式:122萬元÷1,293,400元≒94.325%),故系爭工程各工項議定後之單價,均應乘以前開折價比率,方為原告實際承攬各工項之金額,亦符合兩造合意減價折讓之真意。況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原約定數量之追減工程,此部分單價自應為兩造約定
前揭折讓比例之效力所及。準此,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工項及金額,按議價折價比率94.325%計算結果應為182,519元(計算式:193,500元×94.325%=182,519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施工期間代付餐費1萬元」,合計追減工程款數額應為192,519元(計算式:182,519元+1萬元=192,519元)。
㈤追減工程款部分(附表三):
⒈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原廁所管道牆未打掉重建,應追減工程款18,000元(計算式:為打除清運及管道水電的總金額120,000元+123,000元=250,000元的百分之7),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1、239頁),然據證人梁南宏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四樓加蓋五樓的格局,原告叫我去施作加蓋五樓的浴廁整間牆面及地板磁磚,以及五樓其他地方的地磚,我施作打除及接管路後的貼磁磚部分,不是施作打除及接管路。我到現場時,牆已經打好,我看到的是一面很爛的牆,且有一個大洞,這是為了要接管路進去,我有補磚且重新打底做防水,然後貼磚,我不是水電工,所以我看不出來管路是新的還是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施做打除管道間下方磚牆,辦理管線遷移,並於打除後辦理新砌二吋磚牆修補乙情為真。被告抗辯應予扣減,並無可取。
⒉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2原應在廁所天花板上安裝2台蓄水電熱器,但原告事後表示施工有困難,改為在地上裝設1台大型電熱水器,1台蓄水電熱器網路詢價為8,700元,加上安裝費用2,000元,合計為10,700元,原告實際施作之1台大型電熱水器,網路詢價為10,878元,加上安裝費用1,000元,合計為11,878元,應扣減工程款9,522元(計算式:10,700元×2-11,878元=9,522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被證1工程總價1,146,500元估價單上有列載「蓄水式電熱器=2間」(本院卷第35頁),惟依其後兩造所確認之原證1工程總價122萬元工程詳細表,其上已無「蓄水式電熱器=2間」之記載(調解卷第17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已非原約定工項範圍,並非無憑。而被告復未就「在廁所天花板上安裝2台蓄水電熱器」係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項範圍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原告扣除未安裝2台電熱水器的差價9,522元,即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3兩個房間窗台未封板,經被告自行估價,應扣除工程款6,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雖不爭執兩個房間窗台確實未封板,但主張係應被告要求才將封板拆除等語(見本院卷33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南邊及西邊的女兒牆原應該加高15公分磚牆防水,但原告改施作為白鐵插片防水,我為了觀察更改後的施工方式是否確實可以達到防水效果,指示原告不要封板等語(見本院卷319頁),可見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未完成房間窗台封板之施作既係依被告要求而為,自不能扣減工程款。
⒋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4輕鋼架天花板質量有問題,裝設後四角會翹起,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4,200元,由被告自己修補,但被告修補尚須支出拆除已安裝的天花板費用及線路重作費用,估算需費用21,500元,應予扣減55,700元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29日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記載「扣除室內明架天花板(矽酸鈣板)27坪,單價1,200元,複價34,200元」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此估價單係其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扣除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款34,200元,堪以採信。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接受該紙估價單所列追加減結果,不能作為原告認定同意扣除之依據云云,但原告既已自行將此部分列為應扣減項目,顯見天花板輕鋼架係屬原約定工程項目,且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施作,應可認定。是以,原告未施作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應減少之工程款34,200元,按議價折價比率94.325%計算結果應為32,259元(計算式:34,200元×94.325%=32,259元),應
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其自行雇工修補天花板輕鋼架,尚須另支出拆除天花板燈具線路費用2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21,500元之依據,其抗辯原告須再扣減21,500元,自非有理。
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附表四):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
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瑕疵,應工程款應予扣減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被告與張瑋麟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奇亭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29、141、243、439、441頁)僅能表彰系爭房屋於拍攝當時之狀況,尚無從依照片遽予認定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稱瑕疵存在;另奇亭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4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柚木桌椅,亦不能憑該單據即認定原告於施工時毀壞被告之柚木大桌子。至於被告與張瑋麟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21-425、435、437頁),雖能認定雙方有談論女兒牆漏水及下大雨施工等問題,固可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惟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瑕疵存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須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可請求修補費用。被告提出其與張瑋麟間的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其有發現瑕疵,核與限期修補瑕疵請求權之行使不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踐行限期修補瑕疵之通知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為
抵銷抗辯云云,
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23日完工,原告遲至108年8月21日始完工,扣除被告出國25日,原告遲延完工46日,依兩造原應簽署之合約書第4條第13款約定,原告應給付其逾期完工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應按工程款總價114萬元之千分之2計算即104,880元等語,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1日完工(見本院卷第276頁),但否認有遲延完工之情。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3-161頁),或原告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1-185頁),其上雖均有記載「工程期限自乙方(即本件被告)通知施工日起80個工作天內完工」、「罰則:乙方未依合約期限完工,甲方有權向乙方扣
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算」,然兩造均未在上開工程合約書簽名,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否認
他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實
難認定上開未簽名之工程委託合約所載完工日期、逾期完工違約罰則等節有
拘束兩造之効力,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言詞約定完工日期、逾期完工違約罰則,自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亦無違約扣罰工程款可言。
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追加工程款為120,196元,但減作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無須折讓,加計無須折讓之施工期間代付餐飲費1萬元,合計追減工程之金額203,500元。又附表三編號4未施作完成之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應減少工程款34,200元。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之結算金額為102,496元【計算式:尾款22萬元+附表一追加工程款113,375元-附表二追減工程款192,519元-附表三編號4拆除輕鋼架天花板費用32,259元=108,597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7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8,597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證人日旅費2,144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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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紋地磚地板估價36坪(234,000÷ 6,500=36)與實作26坪相差10坪差價 | | |
| 輕隔間估價43坪,實作32坪,每坪施作單價5,500元,其中減作11坪差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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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廁所管道未打掉重做之打除清理費、未做管道及施工費 | |
| 原應裝設未裝設廁所天花板兩台小型電熱水器,後來改成裝設一台大型電熱水器在地面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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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輕鋼架天花板裝設後,四角翹起,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修補,被告若要修補必須要拆除天花板及線路燈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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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樓雨水排水管的長度只有一、二米,接到四樓只到陽台,並未連接到地面導致下雨時雨水直接從四樓陽台宣洩下來 | |
| 附表一編號2白鐵插片防水施作後,未達防水效果,導致西面女兒牆漏水 | |
| 原告為了將五樓的廢棄物拆除運出,所以先將五樓屋頂拆卸,但於廢棄物運出後,沒有立刻將五樓屋頂重新裝上,適逢大雨時,五樓地板淹水,水流滲透毀損四樓天花板損壞 | |
| 原告在五樓施工時,損壞原來放置在五樓的8尺柚木大桌子的兩支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