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璋輝
訴訟
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相 對 人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
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業據本院調取
兩造間109年度南
勞簡補字第1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
實。又經本院審查前開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記
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