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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本院調取兩造間109年度南 勞簡補字第1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屬 實。又經本院審查前開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 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