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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雅雲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豐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訂。稽其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靚璞公司)進行消費,並約定由相對人裕富公司向相對人 靚璞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聲請人自民國108年5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分36期攤還,聲請人自第1期起即 未繳納等情,向鈞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支付 命令,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對第三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 之1,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清字第100646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靚璞公司間 並無美容用品消費關係存在,且與相對人裕富公司間亦無消 費借貸關係,相對人裕富公司所提本件執行名義,係屬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爰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 美容用品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及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事 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又不諳法律 ,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助 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 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屬實。再者, 本院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 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