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雅雲
訴訟
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豐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訂。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靚璞公司)進行消費,並約定由相對人裕富公司向相對人
靚璞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聲請人自民國108年5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分36期攤還,聲請人自第1期起即
未繳納
等情,向
鈞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
支付
命令,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
行原告對
第三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3分
之1,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清字第100646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靚璞公司間
並無美容用品消費關係存在,且與相對人裕富公司間亦無消
費
借貸關係,相對人裕富公司所提本件執行名義,係屬無
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爰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
美容用品
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及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事
由,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受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又不諳法律
,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助
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
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
堪屬實。再者,
本院審閱
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
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