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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7號 原   告 林文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旺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審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 1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審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