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消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徐邦紘 被   告 GOGORO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蕭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 能營銷公司)購買型號Gogoro 2 Plus 電動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買賣價金含代收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8,848元,於107 年12月1 日交車。原告分別 於108 年11月18日、109 年2 月3 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斷 電致失去動力(下分別稱第一次故障事件、第二次故障事件 ),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未妥善處理,致原告受有減 少2 日工資(2,000 元×2 日=4,000 元)、額外支出2 日 遲到罰款(500 元×2 日=1,000 元)、計程車資(500 元 )、因使用燃油機車漏油浪費之燃料油資(500 元)、燙傷 醫療費(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損失計41 ,000元。又系爭機車有通常可排除之機械問題,而具有價 值、效用及品質上瑕疵,併請求減少購入系爭機車之價金30 ,000元,合計71,000元。原告給被告公司多次機會與當時 間處理系爭機車買賣糾紛與維修問題,今仍未獲被告公司 之正面回應,顯見被告公司毫無誠意處理,無視系爭機車存 在物之瑕疵問題,原告更恐將來繼續發生斷電事故,造成人 身傷亡之公共危險。為此,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 條、民法物之瑕疵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未妥善處理二次故障事件: ㈠、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致電睿能營銷公司客服部門求 助,客服延誤回電,原告在太陽下等候至少30分鐘。原告急 需前往上班地點及被告公司未及時處理系爭機車故障下,只 好自行以步行推車之方式,將系爭機車移動至最近之北區小 東加盟服務中心維修,過程耗費原告大量時間、精神,導致 原告當天行程取消與交通嚴重不便。第一次故障事件,原告 在面板上看到「紅板手」、「閃驚嘆號」、「溫度計(溫度 異常)」,工程師也有看到。工程師表示需要總公司協助以 瞭解情況,必須留置系爭機車檢修,並交付原告一台燃油機 車代步,然該燃油機車竟有油箱破損之問題,致原告多次加 油後始發現漏油,且原告因該燃油機車受有腿部燙傷且結疤 之傷害,且再至小東門市更換另一台燃油機車,造成原告諸 多不便。倘若第一次故障事件的檢驗結果是系爭機車無異常 ,為何要1 個月才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 ㈡、第二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付台南公園服務 中心維修,工程師再次表示需要總公司協助以瞭解情況,必 須留置系爭機車檢修,並交付原告一台舊款電動機車代步使 用,維修完成再通知原告領車。 ㈢、綜上,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於保固期間之道路救援、檢 修流程、客戶交通安置等問題,全無妥善處理,除事發過程 可能造成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外,尚造成原告於車輛維修期 間之重大不便,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費用,身體腿部更受 有燙傷結疤之傷害,生活上更受到經常性失眠、驚醒、恐慌 、焦慮、呼吸困難等後遺症,對於獨自在車流中騎乘機車, 已生嚴重恐懼及陰影。 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㈠、減少價金30,000元: 系爭機車二次因不明原因斷電致失去動力,工程師回覆從未 見過此種故障,顯見已非通常可排除之機械問題,而具有價 值、效用、品質上之瑕疵,是系爭機車有物之瑕疵、不完全 給付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227 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機車出廠時就有瑕疵,原告以折舊 表為減少價金之參考,主張減少價金30,000元。 ㈡、減少工資及額外支出遲到罰款5,000元: 原告工作是摩師,於系爭機車二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均係 上班時段,致原告無法準時到達工作地點,每位客人之收費 是2,000 元,原告漏接客人會遭公司求償2,000 元,且遲到 一次罰款500 元,所以二次故障事件致原告減少2 日工資及 額外支出遲到罰款共計5,000 元(2,000 元×2 日+500 元 ×2 次=5,000 元)。 ㈢、計程車資500元: 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予北區小東加盟 服務中心維修後,即搭乘計程車趕往大同路上之工作地點, 當日尚有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之行程。是原告自當時居所前往 工作地點及成大醫院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約250 元,二次約 500 元。 ㈣、支出燃料油資500元: 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工程師以燃油機車供作維修期間之 臨時用車,該燃油機車有油箱破損之問題,致原告多次加 油後始發現漏油情事,額外支出燃料油資500 元。 ㈤、醫療費用5,000元: 原告使用燃油機車代步,導致原告遭該燃油機車燙傷而受有 身體腿部燙傷結疤之傷害結果,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本即有心臟、憂鬱焦躁等身心隱疾問題,因此更加嚴重 ,害怕系爭機車隨時可能發生斷電事故,至今仍心有餘悸, 經常性失眠或驚醒、焦慮、呼吸困難,在龐大車流騎乘機車 ,仍存恐懼及陰影,是原告就因系爭機車物之瑕疵、不完全 給付、侵權行為所引發之生理、心理症狀,均需長期接受精 神科醫師之治療,且因時間浪費、精神折磨、身心不適而導 致無法正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為消費弱勢方,不明瞭Gogoro就其外觀商標或名譽,與 被告公司內部究為何種法律關係,Gogoro為國內知名電動車 輛品牌,使人信其品質而提高購買意願,被告公司推卸身為 企業主或營銷商應有之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寄予原告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自承系爭 機車存有瑕疵,須為「Gogoro2 系列車型電池偵測微動開關 橡膠護蓋免費召回改正更新服務」,足見系爭機車之安全性 確有疑慮而具物之瑕疵。又第一次故障事件於原告取車時, 工程師表示其未見過這種故障情形,老闆娘也表示系爭機車 確實故障,應由Gogoro公司負責。 ㈢、系爭機車之斷電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原告無從 發現瑕疵,無從立即通知被告公司,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關 於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不受第365 條第1 項除斥期間之 限制。本件應屬一般消費者不能即知之瑕疵,因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應自系爭機車交付時起算5 年,原告確有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與系爭機車之二次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弱勢消費者,於證 據偏在一方企業主之情形,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酌定損害數額。 五、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企業經營者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消費者要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 條負責之前提,係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系爭機車於市場進行販售前 ,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且 出廠前經交通部授權單位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通過, 有相關檢驗證書,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安全 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公司減少系爭機車 價金30,000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被告公司並非系爭機車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減少系爭機車價金,顯無理由。況第一次故障事件發 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於當日即通知睿能營銷公司,原 告於瑕疵通知後,至遲應於109 年5 月18日前向睿能營銷公 司主張減少價金,惟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始主張減少價金 ,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有行進中斷電之瑕疵存在,況系爭機車 於第一次故障事件與第二次故障事件之間,至少仍有百餘次 之換電,迄今騎乘里程至少增加4,377 公里,如系爭機車有 原告所主張騎乘間斷電之瑕疵存在,何以系爭機車仍用於交 通移動,且增加里程數,益證系爭機車無原告主張之斷電瑕 疵存在。至於車廠就特定車輛進行預防性召回處理,並非自 承收到召回通知之車輛有通知函所載之問題。 ㈢、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 ,與瑕疵並無關聯,無從作為因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 之依據。 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 ㈡、系爭機車目前原告正常使用中,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㈠、原告僅泛稱系爭機車有斷電瑕疵,難要被告公司負擔任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㈡、況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包含減少2 日工資、額外支出2 日 遲到罰款、計程車資、燃料油資,均非原告之固有利益損害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為請求。又原告未針對被告公司究竟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公司究竟如何以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或第2 項為請求。 ㈢、系爭機車已通過主管機關相關安全檢測,並無生產、製造、 加工、設計之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向被告 公司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亦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 有任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為請求;原告未舉證 被告公司有不法侵害人格權、身體權以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存在,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 五、原告未舉證其損害存在、損害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以及損 害之具體金額: ㈠、原告一方面主張因上班遲到被扣2 日工資4,000 元,一方面 又因為遲到而遭罰款1,000 元,兩者顯有矛盾。依卷內原告 之勞保資料,其中與按摩業相關之公司為怡維達有限公司, 然原告早於107 年7 月24日退保,是原告有無從事按摩師工 作,並非無疑。原告未就其主張數趟計程車資具體敘明搭乘 時間、往返地點、費用及與其所主張第一次故障事件、第二 次故障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原告主 張計程車資500 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代步燃油機車系爭機 車檢查期間好意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該代步機車,縱 支出500 元油資,屬其因自身交通需求所為之支出。原告因 騎乘代步機車導致任何體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屬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原告本即患有心臟以及躁鬱等問題,並非 系爭機車相關問題所導致或誘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相關問 題致其長期接受醫生治療,請求慰撫金30,000元,與其主張 之侵權事件,不具損害因果關係。況兩次故障間,系爭機車 仍進行至少百餘次之換電及騎乘里程至少增加4,377 公里, 足見系爭機車相關問題,並無影響原告原有之交通移動方式 ,如果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其心臟以及身心疾病加重,原告為 何仍持續騎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件,實不具損害因 果關係,更遑論有所謂據偏在之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六、原告未證明系爭機車有斷電瑕疵致失去動力。第一次故障事 件之維修車歷中記載「紅板手、閃驚嘆號、溫度異常」,都 是警示燈,只是提醒車主儘快回廠檢查,不代表車有瑕疵。 檢修工單記載就是系爭機車無異常。第二次故障事件依維修 車歷記載是馬達漏油,馬達漏油不會造成斷電。又馬達漏油 的檢測程序要確認是否真的馬達漏油,必須要擦拭、觀察, 所以才沒有在109 年2 月3 日當天換馬達。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系爭 機車,買賣價金含代收費用為88,848元,於107 年12月1 日 交車。原告車貸分36期繳納,每期2,468 元,原告車貸繳款 情形正常。 二、被告公司為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及製造之公司;睿能營銷 公司為系爭機車之銷售販賣之公司。 三、原告稱其於108 年11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斷電(即第 一次故障事件),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付睿能營銷公司北區小 東加盟服務中心維修。維修車歷記載:「紅板手閃驚嘆號, 斷電,溫度異常」、「無異狀、無斷電」、「道路測試5 公 里,無覆現異狀,無斷電」、「已連絡車主取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 頁)。睿能營銷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將系爭 機車交還原告。 四、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睿能營銷公司工程師表示需要總公 司協助以瞭解情況,必須留置車輛檢修,並交付原告一台燃 油機車代步使用。於系爭機車檢修期間,該燃油機車有漏油 情事,導致原告至小東門市更換另一台燃油機車代步使用。 五、原告自稱其於原告109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計程車 證明)騎乘系爭機車時再度突然斷電(即第二次故障事件) ,原告有將系爭機車交付睿能營銷公司台南公園服務中心維 修。維修車歷記載:「馬達漏油」、「馬達漏油-檢查馬達 軸封處有油漬,馬達軸封清潔,並貼膠帶,待一周後回廠檢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六、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14日回廠檢查,維修車歷記載:「馬 達漏油」、「馬達漏油-經確認馬達軸封滲油,已觀察一周 ,已將照片上傳雲端,索賠更換馬達總成完成,道路測試後 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被證四即系爭機車馬 達漏油檢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頁)。 七、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出廠 前經交通部授權單位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通過(見本 院卷第135 至136 頁)。 八、被告公司曾寄予原告「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表示進行 「Gogoro2 系列車型電池偵測微動開關橡膠護蓋免費召回改 正更新服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九、被證一即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7 月17日之換 電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十、系爭機車目前原告仍使用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具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致失 去動力而無法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物之瑕疵保責任、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分別明定。 ㈡、基於前開規定而有所主張者,均須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向他 方當事人請求為前提(即具有債之關係,如買受人與出賣人 之關係)。GOGORO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睿能創意營銷股 份有限公司為不同公司,有二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被告供稱:睿能營銷公司負責 販賣、被告公司是設計、生產、製造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睿能營銷 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並無買賣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存在,即被告公司不是原告買 受系爭機車之出賣人。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 (法官問:原告本件提告的被告是否為GOGORO睿能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原告:對。 」(見本院卷第276 頁)。準此,原告基於前開規定,對被 告公司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而「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 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消費 者併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向商品製造人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 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亦即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應由商品 製造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18日、109 年2 月3 日騎乘系爭機 車時,系爭機車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即第一次故障事件、 第二次故障事件),而其牽車至維修中心等情,並受有相關 損害。就此: ⒈第一次故障事件之維修車歷記載:「紅板手閃驚嘆號,斷電 ,溫度異常」、「無異狀、無斷電」、「道路測試5 公里, 無覆現異狀,無斷電」、「已連絡車主取車」,有第一次故 障事件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其中「紅 板手閃驚嘆號,斷電,溫度異常」,被告公司主張為客戶( 即原告)陳述內容,原告主張是工程師看到並記載下來之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原告主張其騎乘時發生「 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之狀態,經被告公司否認。系爭機車 之「紅板手」、「閃驚嘆號」、「溫度計」三個燈號均屬警 示燈,在車主使用機車不當或相關零件功能異常時均會閃燈 號,提醒車主正確使用或可盡速回廠檢查,但不代表機車內 部一定存有製造、生產之瑕疵而導致斷電、失去動力,諸如 常見汽車閃驚嘆號,如輪胎胎壓異常,而造成異常的原因可 能是輪胎壓到釘子,補胎後、灌氣、胎壓即可恢復正常,警 示燈亦會消滅,燃油機車閃驚嘆號,可能是機油應替換,所 以閃爍警示燈的用意只是提醒耗材應更新,或車輛現階段產 生故障,僅此而已,不代表警示燈亮起就足以證明「系爭機 車斷電並失去動力」,準此,原告仍應先證明系爭機車確實 在其「通常使用」的情形下,於騎乘時「突然斷電致失去動 力」,倘有此情形,再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 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⒉依維修車歷所載,於第一次故障事件前系爭機車行駛里程已 達7,353 公里,距離原告交車約莫1 年,原告每月騎乘之里 程數約莫600 多公里,原告應屬生活中高度使用機車之人, 系爭機車經原告使用近1 年始發生原告主張故障之情形,則 系爭機車是否在原告「通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突然斷電 致失去動力」,已有可疑。況且縱有故障而一時無法行駛之 情形,是否為系爭機車1 年前「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未能 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可疑。若系 爭機車於出廠時即具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無 法使用之瑕疵,為何原告於出廠後可以持續使用1 年未見有 突然斷電情況。且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後,工程師經過道路 測試5 公里,仍無發現任何異常、無斷電情形,又系爭機車 於第一次故障事件與第二次故障事件間,仍進行17次之換電 ,迄至109 年7 月15日騎乘里程再增加4,377 公里,有系爭 機車換電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難僅憑第 一次故障事件之維修車歷載有「斷電」文字,逕認系爭機車 在原告「通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 之狀態,並進一步推認睿能營銷公司於交車時即存有製造或 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失去動力致無法使用之瑕疵。 ⒊原告以系爭機車第一次故障事件後前往取車時,與小東加盟 服務中心工程師及老闆娘之對話錄音,主張系爭機車突然斷 電失去動力,系爭機車有製造或生產不良之瑕疵等語。經本 院勘驗錄音內容第一段(01:30至02:15),工程師雖有表 示「維修都在我們這邊工程部做維修,假如遇到比較困難的 問題,我們會回報給總公司,他們就會下來指示給我們做」 、「那樣的狀況基本上我們這邊沒有處理過,比較不好意思 ,但我們後面有做安全性測試,所以是OK、正常的,你可以 放心騎乘」等語;第二段(07:25至08:10)老闆娘表示「 你的車有出現那個紅板手,那是事故,事故其實是Gogo ro 要負責的」、「我們的車是免費借給你的,你使用你加油, 這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惟錄音內 容僅能得知系爭機車確實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且小東加盟 服務中心之工程師沒有處理過該等障礙排除,需總公司工程 師進行協助,及有借車給原告免費使用,但對話中並無提及 任何「突然斷電」等字眼,亦無提及原告是否在通常使用下 、於何種駕駛情形時騎車發生故障,更無從推認系爭機車在 出廠時即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無法使用之瑕 疵,則原告以錄音內容為據,尚難採信。 ⒋原告以被告公司曾寄予原告「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表 示系爭機車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之瑕疵等語。 惟車廠進行召回作業,係將可能發生於非常少數車輛之問題 ,請車主回廠進行處理,以消除消費者內心之疑慮,並非車 廠進行召回作業即自認生產之同型號車輛均有瑕疵。況原告 亦稱「(法官問:原告主張第一次車輛送修及第二次車輛送 修都是因為原證10的瑕疵問題造成的嗎?)原告:我到現在 都還不知道是不是原證10的召修的瑕疵。」,準此,尚難僅 憑被告公司曾寄發給消費者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即認定系 爭機車於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有原告主張突然斷電失去 動力之狀態,並認定被告公司已自認瑕疵存在。 ⒌至第二次故障事件之維修車歷記載:「馬達漏油」、「馬達 漏油-檢查馬達軸封處有油漬,馬達軸封清潔,並貼膠帶, 待一周後回廠檢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系爭機車於10 9 年2 月14日回廠檢查,維修車歷記載:「馬達漏油」、「 馬達漏油-經確認馬達軸封滲油,已觀察一周,已將照片上 傳雲端,索賠更換馬達總成完成,道路測試後無異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系爭機車馬達漏油檢測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卷內證據除原告供述系 爭機車再度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等情,原告沒有提出證 據以證其實,況且依照換電紀錄所示,第一次與第二次故障 事件間,系爭機車仍進行17次之換電,並正常行駛,第二次 故障事件於系爭機車更換馬達後,即未再發生故障情形,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自原告主張第一 次故障時起累計4,377 公里之里程(見本院卷第133 頁)。 準此,尚難認定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3 日有發生突然斷電 致失去動力之狀態,並係因系爭機車在出廠時有製造或生產 不良之瑕疵所致。 ㈢、衡情,汽、機車或家電、手機、電腦等電器、機械用品,長 久使用後難免都會造成或大或小之毀損故障,更因個人使用 習慣及使用環境、天候差異等因素,用品使用壽命年限亦有 不同,是系爭機車於第一次發生故障時,確實發生原告無法 騎乘之事實,但考究其原因是否是「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 ,卷內無證據依憑,況且縱使有斷電之情形,原告是否在「 通常使用」狀態下所致,亦有可疑。機車會失去動力之原因 眾多,或因機械長久使用造成故障、或因馬達一時過熱、或 因個人使用習慣不良,實難認系爭機車於出廠時即有製造或 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無法使用之瑕疵。 ㈣、再者,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 ,出廠前經交通部授權單位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通過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車已符合政府管制車輛 行車安全性之當時標準,合於此標準自認已達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車廠提供合於法規標準之汽 車供消費者購買使用,當認已符債之本旨。機車工藝雖日益 發達,然科技得以進步至何種程度仍受限於當時人類智慧發 展之能力範圍,尚難必得一蹴可幾而於至善盡美之境界, 此揆之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僅規範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確保該商 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非規定 該商品須達到最完美之程度始可謂合於安全性期待之意旨可 悉,政府主管機關所規範商品安全性之標準,自可信為該商 品以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達到之安全性之界限。 ㈤、綜上,原告未舉證其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系爭機車確實發生 突然斷電致無法行駛之狀態,又系爭機車出廠檢測符合政府 法令規定之標準,難僅以原告供述逕認系爭機車生產、製造 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多少之爭點,即無庸審究,附 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 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