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子傑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大道
被 告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41,190元向被告購買單身聯誼會員服務(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聲稱會依會員設定之條件及面相等合
適度,盡心為客戶挑選配對。然原告前經2次1對1配對聯誼後,發現服務品質低落,且未照原告設定之條件媒合,故決定
解除契約、請求退費。又原告曾參加2次1對1配對聯誼,每次價值應該不超過1,500元,原告願以1,500元計算,故扣除2次聯誼費用3,000元,請求被告退還38,1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已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會員權益書第8條規定之7日期限。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長期提供會員1對1理財諮詢、1對1命理諮詢、1對1感情諮商、1對1個人生涯諮詢、免費
法律諮詢…等等服務,1對1聯誼僅是被告服務項目之一,被告每月均持續舉辦各種課程活動,原告自行放棄不參加,僅以1對1聯誼對象身高與其預期差距3公分,就主張服務低劣不符要求退費,原告請求顯乏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品質低落,欲解除契約請求
退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件尚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190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