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
被 告 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兩造之線上遊戲消費行為發生於臺南市北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OOO持原告所有之手機,分別於被告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瑞爾公司)所提供之「一拳超人」遊戲APP,以及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競舞公司)提供之「極速領域」遊戲APP,利用
上開遊戲APP內之線上刷卡支付功能,使用原告所申辦之OO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然原告之子OOO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時為12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允許,
惟上開交易未經允許,原告亦拒絕承認,爰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三、被告台灣競舞公司則以:
㈠被告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其子購買點數之交易對 象,原告提訴對象有誤:緣
本案係原告主張其子OOO向被告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糾紛,但被告並無經營線上遊戲業務已多年,原告購買遊戲點數的交易對象實並非被告公司,且原告提出之附表係原告所製作,又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交易對象係被告台灣競舞公司;且原告附表
所載之
求償金額「Garena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NTD 3,110元」,亦徵被告台灣競舞公司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原告以被告起訴
顯有當事人錯誤之處,應予駁回。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分別對二無關係之被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子OOO係分別向二不同遊戲公司購買不同款遊戲點數,交易時間先後有異、金額不同、遊戲儲值公司亦不相同,該二被告間毫無關聯,原告起訴主張二不同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顯非同一;既二被告
彼此間並無法律上關係,亦足認本件
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
難謂原告得於同一訴訟關係中主張二被告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四、被告艾瑞爾公司則以:
㈠被告艾瑞爾公司查詢原告所提出之消費
記錄後顯示,
系爭遊戲帳號所使用之OO銀行信用卡非未成年人,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未成年人使用消費」乙節,被告艾瑞爾公司
予以否認。
㈡按行政院公告的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僅退還未使用的遊戲費用,而本件原告遊戲帳戶僅為零元,縱原告要求退款,被告艾瑞爾公司亦無法退款。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其12歲之子OOO持原告之手機,於被告艾瑞爾公司及被告台灣競舞公司提供之遊戲APP內,以遊戲內之線上刷卡支付功能,以原告申辦之OO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固提出有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16紙,以及原告與被告艾瑞爾公司及被告台灣競舞公司客服中心之電子郵件紀錄為證。惟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中,僅
足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艾瑞爾公司及訴外人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有進行交易之事實,又依上開交易之過程中,係利用原告所申辦之OO銀行信用卡為支付媒介,該信用卡亦為原告所申辦,故上開事實僅足認定有二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原告空言主張上開交易係其子與被告二公司所為,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又原告起訴被告台灣競舞公司部分,經被告台灣競舞公司具狀否認其為交易之當事人,並提出有「Garena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在卷,就該合約之立約當事實及其基本資料中所載:「1.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指利用網路提供線上服務之人,…。」,
核與被告台灣競舞公司不同,且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中,所載之求償對象亦為「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顯有錯誤,原告起訴被告台灣競舞公司之訴,亦礙難所准。
六、綜上所示,本件原告以其子OOO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時為12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二公司間所為如附表之買賣契約未得原告之允許,原告亦拒絕承認,爰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