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1.楊德煌
2.楊翔文
3.黃郁絜
4.楊沄姍
5.楊汝晴
兼4、5法定
代理人
6.馮景雯
兼4、5
法定代理人
及1、2、3、6
訴訟代理人
7.楊鎮光
被 告 大億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雅娟
訴訟代理人 周立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楊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
光、馮景雯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原告楊沄姍負擔新臺幣
壹佰肆拾元,原告楊汝晴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鎮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於被告位於
臺南市○○路○段之門市,為自己及代理原告楊德煌、楊翔
文、黃郁絜、馮景雯、楊沄姍、楊汝晴等6人,向被告之業
務訂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109年2
月25日出團之「熊趣九州之南-仙巖園、櫻島火山足湯、高
千穗峽、湯布院6日」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並與被
告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及繳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5,0
00元。109年1月9日被告回覆航班已開立機票,並於109年2
月19日通知行程資料下來,需繳付尾款171,000元,
詎料109
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因原定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航空)109年2月25日CI198班機(下稱系爭航班)取消
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主張未能履行合約不能歸責於被告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不願賠償違約金。然因航班
取消致旅遊行程取消係屬契約所定「致甲方(原告)之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之情形,而被告為擬訂契約之企業經營者,
較原告有更多資源與機會更新定型化契約內容,被告如不願
受航空公司突然變更行程或取消班機影響,當應於擬訂定型
化契約時就此事項明文可能產生紛爭之處理方式,以供
消費
者審慎評估是否決定締結旅遊契約,
而非以自身非航權單位
不負責航空班機變動為由,將此航班可能變動之不確定風險
轉嫁旅客。再者,被告承辦系爭旅遊行程,自應依預定之行
程履行,就因人為因素造成的航班取消,
非不得採取如更換
航班、調整行程等因應措施;經原告查詢結果,109年2月25
日當日虎航高雄至福岡IT270班機、中華航空臺北至福岡CI1
16班機,均有9個以上剩餘座位,且該航班均正常起飛、抵
達,雖非直達熊本機場,但福岡機場距原行程第一天下榻飯
店之車程,僅較自熊本機場出發之車程多1小時;縱使被告
不能給付系爭航班之機位予原告,但仍得提供其他航空公司
之機位,系爭旅遊行程中之各項旅遊內容均已安排妥當,被
告只需將原告載運至下榻飯店即可接續後續行程,被告及被
告之履行
輔助人五福旅行社分別為國內知名之甲種及綜合旅
行社,對於航班取消之應變能力必然遠高於原告,豈有連原
告都能預想出解決方案,被告卻無所作為只能選擇取消系爭
旅遊行程之理?
爰依
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
按旅遊費用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原
告楊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光、馮景雯每人9,000元
(團費30,000元×30%=9,000元),原告楊沄姍8,700元(
團費29,000元×30%=8,700元),原告楊汝晴8,100元(團
費27,000元×30%=8,1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光、馮景雯各9,000元、給付
原告楊沄姍8,700元,給付原告楊汝晴8,100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締約者為五福旅行社,被告是五福旅行社
附屬的旅行社,只是負責銷售五福旅行社所規劃之行程,原
告委託被告報名系爭旅遊行程;五福旅行社是綜合旅行社,
整個行程、機位都是五福旅行社規劃,被告並沒有權利更改
機位;因為新冠肺炎很多航班取消或暫停,系爭航班取消後
,被告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此係基於航空公司之規範,疫情
期間國際情勢非常險峻,航空公司有錢一定會賺,要取消航
班一定是很痛苦的選擇,當時九州疫情爆發,不會讓客人去
九州承擔風險,一定要做風險的控管,此不可歸責於雙方,
已有
不可抗力之原因,故不負賠償責任,且已全額退費等語
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旅遊契約,謂當事人約定,由旅遊營業人為旅客提供旅
遊服務,而由旅客給付旅遊費用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514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
合
致而規律
彼此間之
法律關係,並因此受契約之
拘束。
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二)查原告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文首立契約人欄之「旅客(以下稱甲方)」記載為「楊鎮
光等10位」,「旅行業(以下稱乙方)」則記載為「五福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文末簽章欄之乙方亦蓋有五福旅
行社之旅遊契約專用章,此有該契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91、92頁),而該契約各條款中,亦記載應提供旅遊服
務者為乙方即五福旅行社;是
上開契約之文義,實已彰明
與包含原告7人在內之10名旅客締結該旅遊契約者為五福
旅行社。又該契約文末之「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雖
蓋有被告之旅遊契約書專用章,然依其文義,僅係表示被
告受五福旅行社委託之意;且自旅行業管理條例第27條規
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5款
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6
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
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亦可知旅遊契約關係係成立在綜
合旅行社與旅客間,於
本件而言,即係成立在五福旅行社
及原告之間,至被告雖受五福旅行社委託招攬業務及代與
旅客簽約,然仍非本件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既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不受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2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
方並說明其事由……」、「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
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約定之拘束,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云云,
自屬
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
光、馮景雯各9,000元、給付原告楊沄姍8,700元,給付原
告楊汝晴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