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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消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1.楊德煌       2.楊翔文       3.黃郁絜       4.楊沄姍       5.楊汝晴 兼4、5法定代理人       6.馮景雯 兼4、5法定代理人 及1、2、3、6訴訟代理人       7.楊鎮光 被   告 大億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雅娟 訴訟代理人 周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楊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 光、馮景雯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原告楊沄姍負擔新臺幣 壹佰肆拾元,原告楊汝晴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鎮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於被告位於 臺南市○○路○段之門市,為自己及代理原告楊德煌、楊翔 文、黃郁絜、馮景雯、楊沄姍、楊汝晴等6人,向被告之業 務訂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109年2 月25日出團之「熊趣九州之南-仙巖園、櫻島火山足湯、高 千穗峽、湯布院6日」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與被 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及繳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5,0 00元。109年1月9日被告回覆航班已開立機票,並於109年2 月19日通知行程資料下來,需繳付尾款171,000元,詎料109 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因原定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航空)109年2月25日CI198班機(下稱系爭航班)取消 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主張未能履行合約不能歸責於被告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不願賠償違約金。然因航班 取消致旅遊行程取消係屬契約所定「致甲方(原告)之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之情形,而被告為擬訂契約之企業經營者, 較原告有更多資源與機會更新定型化契約內容,被告如不願 受航空公司突然變更行程或取消班機影響,當應於擬訂定型 化契約時就此事項明文可能產生紛爭之處理方式,以供消費 者審慎評估是否決定締結旅遊契約,而非以自身非航權單位 不負責航空班機變動為由,將此航班可能變動之不確定風險 轉嫁旅客。再者,被告承辦系爭旅遊行程,自應依預定之行 程履行,就因人為因素造成的航班取消,非不得採取如更換 航班、調整行程等因應措施;經原告查詢結果,109年2月25 日當日虎航高雄至福岡IT270班機、中華航空臺北至福岡CI1 16班機,均有9個以上剩餘座位,且該航班均正常起飛、抵 達,雖非直達熊本機場,但福岡機場距原行程第一天下榻飯 店之車程,僅較自熊本機場出發之車程多1小時;縱使被告 不能給付系爭航班之機位予原告,但仍得提供其他航空公司 之機位,系爭旅遊行程中之各項旅遊內容均已安排妥當,被 告只需將原告載運至下榻飯店即可接續後續行程,被告及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五福旅行社分別為國內知名之甲種及綜合旅 行社,對於航班取消之應變能力必然遠高於原告,豈有連原 告都能預想出解決方案,被告卻無所作為只能選擇取消系爭 旅遊行程之理?爰依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旅遊費用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原 告楊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光、馮景雯每人9,000元 (團費30,000元×30%=9,000元),原告楊沄姍8,700元( 團費29,000元×30%=8,700元),原告楊汝晴8,100元(團 費27,000元×30%=8,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光、馮景雯各9,000元、給付 原告楊沄姍8,700元,給付原告楊汝晴8,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締約者為五福旅行社,被告是五福旅行社 附屬的旅行社,只是負責銷售五福旅行社所規劃之行程,原 告委託被告報名系爭旅遊行程;五福旅行社是綜合旅行社, 整個行程、機位都是五福旅行社規劃,被告並沒有權利更改 機位;因為新冠肺炎很多航班取消或暫停,系爭航班取消後 ,被告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此係基於航空公司之規範,疫情 期間國際情勢非常險峻,航空公司有錢一定會賺,要取消航 班一定是很痛苦的選擇,當時九州疫情爆發,不會讓客人去 九州承擔風險,一定要做風險的控管,此不可歸責於雙方, 已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故不負賠償責任,且已全額退費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旅遊契約,謂當事人約定,由旅遊營業人為旅客提供旅 遊服務,而由旅客給付旅遊費用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 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因此受契約之拘束。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二)查原告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文首立契約人欄之「旅客(以下稱甲方)」記載為「楊鎮 光等10位」,「旅行業(以下稱乙方)」則記載為「五福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文末簽章欄之乙方亦蓋有五福旅 行社之旅遊契約專用章,此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92頁),而該契約各條款中,亦記載應提供旅遊服 務者為乙方即五福旅行社;是上開契約之文義,實已彰明 與包含原告7人在內之10名旅客締結該旅遊契約者為五福 旅行社。又該契約文末之「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雖 蓋有被告之旅遊契約書專用章,然依其文義,僅係表示被 告受五福旅行社委託之意;且自旅行業管理條例第27條規 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5款 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6 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 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亦可知旅遊契約關係係成立在綜 合旅行社與旅客間,於本件而言,即係成立在五福旅行社 及原告之間,至被告雖受五福旅行社委託招攬業務及代與 旅客簽約,然仍非本件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既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不受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2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 方並說明其事由……」、「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 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約定之拘束,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德煌、楊翔文、黃郁絜、楊鎮 光、馮景雯各9,000元、給付原告楊沄姍8,700元,給付原 告楊汝晴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