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宜婷
兼訴訟
代理人 陳信志
被 告 李金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志新臺幣84,01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
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婷新臺幣10,6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
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陳
信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腳踏車,於行經臺南市○○區○○
路○○巷○○號前,未緊靠右側路邊,且因失衡向左傾倒,
適有
原告陳信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陳宜婷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陳信志受有左足第一蹠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胸
、右肘、雙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陳宜婷受有右手腕
挫傷、右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賠償原告陳信志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醫療
用品費1,991元、玻璃貼89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300元、
28天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25,74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3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合計242,502元;應賠償原
告陳宜婷醫療費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共計
20,65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信志242,502元、原告陳宜婷20,650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抭Q告於108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
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其住家旁
,欲下車之際,未緊靠右側路邊,且因失衡向左傾倒,適有
原告陳信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宜婷沿同向同車道自後
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陳
信志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胸、右肘、雙
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陳宜婷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
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經送至郭綜合醫院
抽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1.05毫克。被告
上開酒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
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5
9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
兩
造警詢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藥毒物檢驗
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宗
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
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可信。
■邧鷏}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慢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或
推拉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3項第
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知悉前
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怞b卷足考(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16頁),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腳踏車行駛在道路上,在
行近其住家前欲下車時,未緊靠右側路邊行駛,未應注意與
他車行駛間隔,且因失衡向左傾倒,適有原告自其左後方駛
來,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
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呇葦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蚋敻禷O:
原告陳宜婷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綜合醫院急診費650元;原
告陳信志則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郭綜合立醫院醫療費1,570
元,並購買腋下拐、熱敷墊、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合計共支
出1,9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及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77、79、80頁),
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及照料傷口復原之必要
性支出,原告陳宜婷請求650元、原告陳信志請求3,561元,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狳t爭機車修理費:
■M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
參照。
■L原告陳信志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12,3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宏興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刑事警卷所附系爭機車受
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300元,應為可
採。又系爭機車為原告陳信志所有,於108年2月出廠,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系爭機車出廠日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
日止,已使用約10個月,零件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機車維修零件費12,30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
7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
,300元÷(3+1)=3,0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0元-3,
075元)×1/3×(10/12)=2,5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
00元-2,562元=9,738元】。
是以,原告陳信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738元,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
請求,
即屬無據。
■悜鴔i陳信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
而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
信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須打石膏,無法到公司上班,經向公司報備後,公
司同意其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3天,之後請特休假,於108年
12月10日回公司上班,請求被告賠償28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乙節。查:原告陳信志於108年11月24日車禍後至郭綜合
醫院急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30日門診追蹤,需
休養四週並門診追蹤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於108年1
2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4週等情,固非無據。惟據原告
任職之尚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公司特休假計算採周
年制,陳信志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有特休假
25天,公司於年度周期終結時(即109年7月31日),將未休日
數計算之工資,於結算月份之薪資一併發放,不遞延至次一
年度,原告陳信志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期間有
請特休假6天及補休假2天,特休假及補休假皆不扣薪,且月
薪制不論大小月,計薪天數均為30天等語,此有該公司109
年9月23日尚字第109092301號函附原告陳信志員工請假
記錄
卡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是原告陳信志因本件
車禍,在醫囑休養4週期間(108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22
日),除請特別休假6日及補休假2日休養未上班外,其餘均
正常上班。又原告陳信志在醫囑休養4週期間請特別休假6日
及補休假2日,未遭扣薪,薪資未受有損害,僅於年度結算
時,減少領得未休特別休假6日及未休補休假2日工資,依原
告陳信志薪資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其所減少
領得未休特別休假6日及未休補休假2日工資合計為20,720元
(計算式:基本薪資68,000元+生活津貼200元+交通津貼
9,500元=77,700元;77,700元÷30日×8日=20,720元),
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
準此,原告陳信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領取未休特別休假
6日及未休補休假2日之工資損失為20,720元。
■郕諯姨Ⅳ儐驉G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
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其等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陳信志大專畢業,
在尚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原告陳宜婷大學畢業,現從事設計助理工作,月收入約24,0
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則在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業,需扶養
父母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第58頁);另參
酌本院調取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9-25頁)顯示,原告陳信志名下有
不動產5
筆、汽車1輛,原告陳宜婷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是依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兼
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信志
、陳宜婷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浀颩鴔i陳信志請求被告賠償玻璃貼899元部分,雖據其提出
蘋果保衛站企業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陳信志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憑,不應准許。
■庥謅W,原告陳信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84,019元(計
算式:醫療費3,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738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0,7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4,019元),
原告陳宜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0,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650元),
■犮蔚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9年5月28日審
判期日當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交付被告,見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第5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陳信志、陳宜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信志84,0
19元、陳宜婷10,650元,及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又刑事法院
誤將不合法(即原告陳信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因原告陳信志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已補
正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