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麟
被 告 鄭英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
109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截至109年9月15日
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