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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紅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余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被告曾於103年9月17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1409建號建物、B2層 編號7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售與原告,而兩造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記載: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 雙方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1-35頁),認屬實。本 件原告係就系爭車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而系爭車 位位在高雄市茄萣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依 上開契約第12條之約定,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