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紅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余素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被告曾於103年9月17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1409建號建物、B2層
編號73號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售與原告,而兩造簽立之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記載: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
雙方由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附卷
可參(調解卷第21-35頁),
堪認屬實。本
件原告係就系爭車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而系爭車
位位在高雄市茄萣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依
上開契約第12條之約定,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