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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 代 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賴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范國柱向他人租用土地作為停車 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將由原告 所管領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場鑄RC 結構護欄1座、喬木143株、灌木88株及擋土設施(石籠)與 土方以怪手等工具剷除,毀損前開財物,以○○○區○○段 1144、1145地號土地預定停車場之用。上開行為經發覺後, 原告要求其等前來處理並復原,兩造於108年3月6日共同開 會討論,被告承諾於1個月依原告工程竣工圖籍及相關規格 完成所有復原作業,並負植栽1年保活責任。被告後固有 復原部分公有設施及其上所植之樹木,但仍有106株樹木尚 未完成復原。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函文催促被告完成賠償 ,被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復原該106株樹木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98,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1號起訴書 、108年3月6日會議紀錄、原告108年9月19日南營字第10800 26203號函附件、東南造園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8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 卷審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毀損原 告所管領之樹木,嗣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尚有106株樹木 未復原,該些樹木經估價後所需復原費用為298,200元,原 告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98,2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2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