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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謙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黃溪河 訴訟代理人 黃三益 被   告 黃路       黃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五點 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九點九五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路取得;編號丙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溪河取得;編號丁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貞宜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面積15.9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3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兩塊土地得以合 併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 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9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路取得;編號丙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溪河取得;編號丁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貞宜取得(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並將被告3 人之土地都分割開來,爰請求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路取得;編號乙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溪河取得;編號丙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貞宜 取得;編號丁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下稱被 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北側臨安中路道路,系爭土地有一訴外人無權占有 使用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北側臨安中路道路,系爭土地有一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 鐵皮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77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 安中路道路相鄰,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相鄰之同段3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 至116 頁),如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可充分利用該土地,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 土地價值。反之,如採被告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不易與原告所有同段387 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無法充分達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被告所提被告分 割方案,難認妥適。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將來土地 利用及社會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92 平│ │ 方公尺) │ ├──┬───────────┬───────────┤ │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黃路 │ 1/8 │ ├──┼───────────┼───────────┤ │ 2 │ 黃溪河 │ 1/8 │ ├──┼───────────┼───────────┤ │ 3 │ 謙福建設有限公司│ 5/8 │ ├──┼───────────┼───────────┤ │ 4 │ 黃貞宜 │ 1/8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