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吉
被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德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共計新臺幣(下同)6,577,875元,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
爰依支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有欠原告錢,就是
系爭支票4紙,但現在還不了,有機會當然會還等語。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1紙、系爭支票4紙及
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準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
嗣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則被告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票款負給付之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亦在
上揭規定允許之範圍,自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7,875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6,14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