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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租期1年。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催告未果,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