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偉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租期1年。
兩造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催告未果,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爰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