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文政
許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間就竹谷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許淑玲應將竹谷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竹谷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許文政。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政積欠信用卡債務,恐因擔任竹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竹谷公司)負責人後為原告追索,竟將其對竹谷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均借名登記予其妹即被告許淑玲,影響原告對被告許文政
上開債權之受償權益,因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竹谷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對於竹谷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文政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政為竹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竹谷公司網站、臉書粉絲專頁、電商網站、LINE社群軟體刊登宣稱有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之木鱉果產品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許文政係為規避原告對其追償信用卡債權,始將其對竹谷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均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淑玲,為此,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竹谷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文政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淑玲應將竹谷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竹谷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許文政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文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淑玲則以:被告許文政長期栽種木鱉果並研究其萃取物之療效,故伊出資設立竹谷公司後,即委請被告許文政協助木鱉果產品之開發、廣告、銷售、運送、包裝等事宜,然公司業務均由伊處理,被告許文政並未實際經營竹谷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政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恐因擔任竹谷公司負責人後為原告追索,始將其對竹谷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均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淑玲,然被告許文政仍為竹谷公司實際負責人,
嗣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5號
支付命令、竹谷公司基本資料、嘉義地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書、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竹谷公司負責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採信。
㈢被告許淑玲辯稱其出資設立竹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僅就木鱉果產品之開發、廣告、銷售、運送、包裝等事宜委請被告許文政處理等語,
惟查:
1.被告許文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民國106年5月創立竹谷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迄今,伊妹妹即被告許淑玲擔任登記負責人,她只是掛名,公司主要經營木鱉果相關產品之開發、生產及銷售,木鱉果產品均係伊委請他人加工、設計、包裝,公司以販售木鱉果產品維生,此為唯一收入,伊先前在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宣稱有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之木鱉果產品,遭臺南市衛生局開罰3次,若有觸犯法規,伊願意修正,繼續販售木鱉果產品維持收入等語(見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68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核與被告許淑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106年5月間,受被告許文政請託始擔任竹谷公司登記負責人迄今,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許文政,因被告許文政信用破產,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才委託伊擔任登記負責人,木鱉果產品之製作過程、用途、療效均要問被告許文政才知道等語(見調查筆錄)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許文政因積欠債務,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始於設立竹谷公司後,將其出資額及登記負責人均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淑玲;更何況,竹谷公司唯一收入來源之木鱉果產品,其開發、廣告、銷售、運送、包裝等事宜均由被告許文政處理,被告許淑玲對於產品之製作過程、用途、療效等均不清楚,並稱要詢問被告許文政,
益徵被告許文政確係綜理竹谷公司一切業務,被告間就竹谷公司出資額及登記負責人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被告許淑玲雖以竹谷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商品委託行銷合約書及授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主張竹谷公司與
第三人之商品銷售合約及向銀行貸款之授信契約均係由被告許淑玲名義簽訂,其親自經營竹谷公司業務
云云,然衡諸常情,公司向銀行貸款或與第三人進行商業往來所簽訂之書面,理應由公司登記負責人作為代表人簽訂,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許淑玲確有實際經營竹谷公司,是被告許淑玲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
㈣被告許文政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竹谷公司出資額及登記負責人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代位被告許文政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淑玲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許淑玲(見本院卷第105頁),於
斯時起,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代位原告許文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玲將竹谷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竹谷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許文政。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竹谷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許淑玲應將竹谷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竹谷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許文政,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