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李唐列
被 告 大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政義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往被告位於門
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門市,由被告銷售人員提
供目錄供原告選購產品,原告最後訂購「德國Rolf Benz 沙
發6500」一組(下稱
系爭沙發),價金新臺幣(下同)380,
000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沙發,
惟原告於10
8 年7 月發現系爭沙發有結構塌陷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
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為經營團購業務,於統計參與團購者之訂
單資料後,再協助參與團購者代為訂購,故被告僅係協助原
告處理代購事務,
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又
原告未證明系爭沙發於107 年10月交付時,已存在系爭瑕疵
,亦未證明系爭沙發因系爭瑕疵減損價值260,000 元,故原
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7 日前往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街○○號門市,由被告銷售人員提供目錄供其選
購產品,其最後訂購系爭沙發,價金為380,000 元,其於10
7 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沙發
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資料、統一
發票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第359 條規定給付原告26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兩造
間就系爭沙發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
爭瑕疵,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
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
抗辯兩造
間係代購之
法律關係。
經查,觀之系爭沙發之訂購資料(見
南司簡調字卷第13頁),其上雖有記載「本代購不提供任何
保固服務」等語,惟其上
所載訂購價格並未區分代購商品費
用及委任代購之
報酬,且未載明系爭沙發貨品來源之公司資
訊,顯然該訂購資料為兩造間就系爭沙發及價金互相同意所
為之文件,佐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見南司簡調字
卷第15頁)亦載明品名為家具,
而非「代購服務及費用」,
凡此均與代購關係之交易模式不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沙發
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代購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沙
發成立買賣契約,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為代購之
法律
關係,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應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 條、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第37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
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範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沙發於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予原
告時,即存有系爭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照片5 幀(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照
片)欲證明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沙發予原告時,
系爭沙發即有系爭瑕疵,然觀之系爭照片,並未能看出系爭
沙發有系爭瑕疵,且
縱有系爭瑕疵,原告自陳其係於108 年
7 月始發現系爭瑕疵(見本院卷第37頁),
斯時距被告交付
系爭沙發之時間已逾8 月,衡諸一般常情,沙發於使用過程
中,本即可能因使用方式及時間經過而有損壞或耗損,自不
能僅憑系爭沙發於108 年7 月間出現系爭瑕疵,即逕認系爭
沙發於交付時即已存有系爭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系
爭沙發予原告時,系爭沙發即有系爭瑕疵等語,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
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沙發予原告時,系
爭沙發即有系爭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