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饒瑞隆
被 告 楊華誠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下稱
系爭事故)
,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原告下體,
繼而與原告拉扯互毆,導致原告受有左睪嚴重傷害(原告
於起訴時另外還有主張其左下唇挫傷部分,亦係被告造成
,
嗣其於109年4月30日審理時即表示被告侵權的事實引用
刑事庭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也就是左下唇挫傷部分因
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頁),
並因睪丸遭受重擊而飽受身體及精神創傷。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傷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以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00元:原告因私密處遭受重
擊,承受重大壓力,進一步引發胃食道逆流及憂鬱等症狀
,多次赴醫就診,共花費4,800元之醫藥費。
⒉喪失工作薪資192,000元:原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平均每
星期出車載貨往來南北3趟,每趟收入16,000元,
惟遭被
告毆打成傷後直至107年2月27日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依然寫明「宜多休養2週且勿搬重物」,顯見原
告自受傷時起共計4週無法工作,故依法應可請求工作收
入損失192,000元(計算式:16,000×3×4=192,000)。
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受傷
後長達四週無法工作,令原告承受經濟上沉重之壓力,又
受創處為私密部位,經常在半夜痛醒無法再入眠,其精神
損失不可謂不巨大,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多次求醫,故請
求
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296,800元。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實際
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事故當天是原告動手打被告,把被告從南興街105號
打到103號,被告撞到103號的機車向後跌倒,被告沒有還
手。被告沒有打原告,不知原告傷勢從何而來。警察到現
場,當時原告身體完全都好好的。否認踢原告下體以及原
告有蹲下再站起手摸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證人郭泰彰之
證詞講的都是謊話。依被告之認知,男人的睪丸如果被傷
害的話,不是死就是會昏倒,但原告僅僅是到診所拿消炎
藥,所以,覺得不合理。另外,原告主張胃潰瘍及精神方
面疾病,都是原告在開大貨車的職業病,原告曾經表示他
一年到頭都沒有在休息,休息不超過幾小時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3時許,就原告居住
之南興街127號2樓後方採光罩之破裂原因是否與被告相關
一事,在南興街127號前方之中央通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原告之下體,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睪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否認以腳踢原
告之下體,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17頁,下
稱偵續卷),並有證人郭泰彰於偵審中證稱「看到被告抬
腳踢原告之下體,原告蹲下去再站起來,手摸著肚子,很
痛苦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9-10頁、83-84頁,本院1
08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第238-244頁、246-254頁,下
稱審卷);另系爭事故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楊秀薇亦證稱
「被告及原告都相互說有被打及被推,我記得其中一方有
說其下體被踹,因為該受傷部位比較特殊而特別記得」等
語(見審卷第228-235頁);又達仁外科診所108年2月21
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稱:病患饒瑞龍於107年2月14日下午至
本診所就診主訴被鄰居用腳打傷後左睪丸疼痛,下唇腫脹
,理學檢查並無傷口,並檢附原告當日就診病歷及傷勢照
片(見審卷第71-73頁)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
宗查明,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打原告
云云,然與上述證人之
證言及
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
倘原告睪丸如果被傷害,不是死亡就是會昏倒,但原告僅
僅是到診所拿消炎藥,因此不合理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6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可按(見
本院卷第7頁),或因年事已高,雖有踢被告,但力道尚
不足以造成原告嚴重傷害。因此,自不能以原告未死亡或
當場昏倒,就反推原告未受到被告攻擊。被告所辯,
尚無
可採。
⒋再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判決:「楊華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繫屬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⒌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乃
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4,800元、工作損失192,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腳踢下體,致使受有左睪挫傷之傷
害,因此承受重大壓力,進一步引發胃食道逆流及憂鬱等
症狀,多次赴醫就診,共計花費4,800元之醫藥費,雖然
提出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見附
民卷第11-23頁)為證。惟查,依原告第一時間前往就醫
達仁外科診所函覆本院說明「病患饒瑞龍於107年2月14日
下午至本診所就診主訴被鄰居用腳打傷後左睪丸疼痛,下
唇腫脹,理學檢查並無傷口」等詞;再者,高分院函詢回
覆:「CC(主訴):Complaining pain in Lt testis &
swelling over Lt Low lip due to hit by hisneighbor
with foot on000-0-00.DX(診斷):Contusion,face
contusion of abdomen」所開的藥劑為Difena(必克炎,
緩解發炎及因發炎反應引起之疼痛)、Magnesium Oxide
(氧化鎂錠,緩解胃部不
適或
灼熱感,或經診斷為胃及十
二指腸潰瘍、胃炎、食道炎所伴隨之胃酸過多)。可知,
原告雖然主訴其左睪丸疼痛,但經過達仁外科診所醫師診
斷後於病歷上僅記載「Contusion,face contusion of
abdomen(臉、腹部挫傷)」,可見,被告雖有出腳踢原
告睪丸,但或因被告年紀大出腳無力,僅造成原告疼痛,
並未出現挫傷,所以醫師僅開立緩解發炎及因發炎反應引
起之疼痛的「Difena」,亦未醫囑休養或後續治療。況且
,系爭事故係107年2月14日發生,原告首次診斷胃食道逆
流係107年5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胃鏡檢查
;持續性憂鬱症係107年11 月24日門診。
期間已相距數月
,其胃食道逆流、持續性憂鬱症是否因被告踢其下體所致
,關連性自相當低微;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胃食
道逆流、持續性憂鬱症狀態係被告踢傷其睪丸所致,則原
告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治療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800元部分,即
難認為係醫療所必要
之支出,自難准許。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週出車載貨三趟,每趟收入16,000元,而永
和明師中醫診所於107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宜多休養2週且勿搬重物」,顯見原告自107年2月14日
受傷時起,共計4週無法工作,故依法應可請求4週工作收
入損失192,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⑵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11頁)、冠均食品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見本
院卷第32-45頁)為據。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前
往達仁外科診所就醫,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7頁)病名記載為「左睪及左下唇挫傷」,醫師
囑言為「107年2月14日門診」,並未囑言有休養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有休養必要,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
自
屬無據。又107年2月15日為除夕,至107年2月18日止,
為春節年假,為放假日,並無工作需要。
嗣後原告雖於
107年2月27日再前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囑「
宜多休養2週且勿搬重物」,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
「我受傷之後一直到過完農曆年初九才去工作」等語。
可見,原告於農曆年初九(即107年2月24日)就已經開
始開車載運食品,並無因傷有休養兩週之情形,原告既
然於107年2月24日即可開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並受領
運費
報酬(見本院卷第39-41頁),
揆諸首揭無損害無
賠償之說明,原告請求4週無法工作之收入,自屬無據
。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睪丸挫傷之傷害
,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生,士校畢業,目
前擔任卡車司機,自稱平均月收入二十幾萬元,但107年
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4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則係00年00月0生,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
10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2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宜,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
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之
繕本係於108年3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一紙(見附民院卷第25頁)
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背,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