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德銘
被 告 鄭百雅
訴訟
代理人 呂東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6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86線行駛,行經6公里400公尺內側向外側時,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⒈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26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送往
南都汽車股份有公司東台南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
東台南廠)修復,
迄至109年1月16日修復完畢,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112,126元(零件費用62,360元+工資49,76
6元)。至估價單上
所載之交修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係
因車輛送修當日為休假日,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於星
期一始開始工作,且
嗣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未處理,
故拖延至同年12月23日,原告表示要自費維修後,南都
汽車公司東台南廠才開始維修。
⑵又系爭營業小客車原為訴外人鄉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惟鄉下交通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應為有理由。另原告對系爭營業小客車車損之
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⒉營業損失77,154元:
⑴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致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
年1月16日止(共計33日)無法營業,而以原告自108年
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扣除耗損、成本支出後之
每日平均淨收入2,338元計算,爰請求33日之營業損失
合計77,154元。
⑵被告雖
抗辯應以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
計算方式作為營業損失之基準
云云,惟原告既已補提10
8年5月、108年6月之實際營收證明,則應以實際收入扣
除耗損、成本後之淨利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12,126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雖無意見,然系爭營業小
客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㈡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7,154元部分:
⒈系爭營業小客車實際在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維修時間為
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是被告認應以實
際維修日數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
⒉被告主張應以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計算
方式作為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之為基準,是依台南市計程車
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函文所載計程車客運業從業人員每
日營運收入為2,050元,每日營運成本至多為1,138元至1,
355元,則原告之營業淨利應以700元至750元計算。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86線行駛,行經6公里
400公尺內側向外側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
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因之支出維修費用
112,126元(零件費用62,360元+工資49,766元);嗣訴外人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
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其自後方追撞原告
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所致,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依
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易言之,原告所得
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雖因車禍受損而支出112,12
6元(零件費用62,360元+工資49,766元),且該車係000
年3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亦
堪認為真實。
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迄
108年12月14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10個月,則計算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12月,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2,360÷(4+1)≒12,4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360-12,472)×1/4×(1
+10/12)≒22,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360-22,865=
39,495】。從而,原告駕駛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89,261
元【計算式:零件39,495元+工資49,766元=89,261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期間致無法工
作之損失:
⒈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實際維修期間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
109年1月16日止共計24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
主張應自108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時起算,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本院審酌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起算點,並
不必然需待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之准許,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係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
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被告
之
聲請函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查詢計程車
司機每日之營業額,依該公會檢送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
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
算」,其上記載臺南市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2,
05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致其達24
日無法營業,受有合計49,2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20
50×24=49,200),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營業收入應再扣除營運成本云云,惟本院
審酌前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
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中有關營運成本之概估
,包括靠行費、燃料費、
牌照稅、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
費、車輛維修費等,細究其備註欄之說明,前開費用並不
因車輛不營業即無支出需求,即不論系爭營業小客車是否
營運均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前開營運成
本云云,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461元(89,261元+49,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