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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章玉婷 被   告 石清根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參加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18元,及被告石清根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起、被告嘉豐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1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石清根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與原告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此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車禍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決結果,如屬於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臺灣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法規 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臺灣產險公司主張將因 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石清根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大門前起駛,欲迴轉進入林森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雖未受有身體上傷害,然因本件車禍 係突發且與大型車輛之交通事故,原告甚為驚嚇而留下陰影 ,於本件車禍後1週內開始出現失眠、情緒焦慮、不敢回到 事故路口、騎乘機車見到砂石車經過時須在路邊停車,待砂 石車經過後始能繼續行駛等身心症狀,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身心科診 斷患有失眠、情緒焦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力來源顯為本 件車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須進行心理 認知行為治療8至12次、門診至少6個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嘉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為被告石 清根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7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新樓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合計4,947 元。 ⒉修理機車費用29,800元: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交由協信機車行維修 。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9,050元、工資10,750元,合計29,800 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於機車維修期間向協信機車行租借機車,租金每日400 元,自107年6月9日至107年6月23日共15日,合計6,000元。 ⒋工作損失14,688元: 原告原任職於傑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俐公司),因 上開傷害須回診而須請假7日,並遭扣減全勤獎金,合計14, 688元。 ⒌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223,495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合計278,930元【計算式:4,947元+29,800元+6,000 元+14,688元+223,495元=278,93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時間僅有5日,故原告主張15日 租車費用不可採云云。然系爭機車放在機車行待修,原告及 機車行老闆亦在等待參加人之承辦人員回覆如何處理,然參 加人卻通知由原告先自行處理,才會拖到6月19日開始修理 ,拖延的時間是因為與參加人溝通時間過長,應由參加人負 責賠償該超過5日實際維修期間之其餘等待時間之租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93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各項請 求項目之金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78,930元,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及理由之請求總金額誤載為278,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石清根108年10月12日、被 告嘉豐公司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被告石清根駕車有過失責任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參加人對於醫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修車費 用29,8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其中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 之折舊。 ⒉交通費用6,000元: 依協信機車行出具之聲明書,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期間共5日 ,其餘時間參加人雖有與該機車行討論折舊事宜,然參加人 並未阻止該機車行著手維修。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參加人 並無限制原告不得維修系爭機車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交通 費用僅於維修期間5日,合計2,000元範圍內同意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情 形決定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23,495元,似嫌過高, 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石清根迴轉不慎之行 為,致被告石清根駕駛之系爭A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係突發且與大型 車輛之交通事故,甚為驚嚇而留下陰影,於本件車禍後1週 內開始出現失眠、情緒焦慮、不敢回到事故路口、騎乘機車 見到砂石車經過時須在路邊停車,待砂石車經過後始能繼續 行駛等身心症狀,經新樓醫院身心科診斷患有失眠、情緒焦 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力來源顯為本件車禍,為創傷後壓 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須進行心理認知行為治療8至12 次、門診至少6個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機車照片、系爭車禍照片、協信機車行聲明書、 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4 號卷第17-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 院審認,且上情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可以憑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清根駕駛系爭A車迴轉時有未 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石清根 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致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認被告石清根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石清 根駕駛大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章玉 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 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245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調偵字第419號卷第31-34頁),參加人就此肇事責任部分 亦表示不爭執。再者,被告石清根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被告石清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 前開傷害,則被告石清根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 開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石清根受僱 於被告嘉豐公司,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參加人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嘉豐公司為被告石清根之僱用人, 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石清根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 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創傷後壓力疾患 、睡眠疾患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47元、因此須休假就診 之工作損失14,688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00元: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本件修車費用為29,8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9,050元,工資為10,750元,且系爭機車為00年12 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 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1、105頁),且為參加人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9,0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4,763元【計算式:19,050元÷(3+1)= 4, 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750元,合計 15, 513元【計算式:4,763元+10,750元=15,513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51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因參加人與協信機車行討論維修折舊事宜耗費過久 時日,致系爭機車未能及時修復,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機 車,而須向協信機車行租賃機車代步共15日云云,並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協信機車行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37 頁),參加人則辯稱於超過實際維修日5日以外之部分無必 要性等語。經查,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期間為5日,有協信機 車行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其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求協信機車行開始修理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並無不能開始進行維修之情事,而原告當 時既決定等待參加人與協信機車行討論折舊事宜,本應自行 承擔其於實際維修期間5日以外之等待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 車之不便。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維修,致須租車代 步15日之費用6,000元部分,應僅於實際維修期間之5日即租 賃期間5日合計2,000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6,000元÷1 5日×5日=2,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患有失眠、情緒焦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 力來源顯為本件車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 ,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傑俐公司,106年及 107年之所得分別為446,990元及433,095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石清根係小學畢業,貨車司機,106年及107年之所得 額為46,655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為原告於本案及被告 石清根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6 號卷第33、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 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23,495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基上計算,系爭車禍原告損害金額為97,1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機車修理費用15,513 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97,14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 係肇因於被告石清根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 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 態,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0808245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卷第31-34頁), 應認原告及被告石清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被告石清根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 例酌減,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718 元【計算式:97,148元×80%≒7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石清根為108年10月12日、被告嘉豐公司為108年9 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7,718元及被告石清根自108年10月12日、被告嘉豐 公司自108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及參加人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