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
擔保。
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很多地下錢莊借款,並有預扣利息,
惟
每次執票請求還款之人都不同,故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
借貸
關係存在,並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
負
舉證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為法之所許。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
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被告雖不
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一事
,則因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秀芳表示為支付貨款而向
其借貸50萬元,並於臺南永大路的台企銀停車場將該筆金額
交付劉秀芳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且原
告
自承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僅因劉秀芳打電話表示借貸及
願意簽發支票,就將50萬元借予被告一語(本院卷第17頁反
面),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因雙方並
非熟識,除須借用人簽
發票據以供擔保外,尚要求簽立借據加以
佐證,或提供擔保
品以降低借貸風險之情形,顯然有別,另簽發票據之原因或
為支付貨款、或為購屋款項等,原因不一而足,亦不以消費
借貸為唯一。是本院審酌上情,自難逕依系爭支票簽發一事
,即予逕認原告確實有借貸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原告
主張已借貸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
難認有憑,其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其與被告間消
費借貸關係,惟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積極舉證
以實
其說,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原告不得持系爭支
票向其請求一事,自非無憑。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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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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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毅科技股│AH0000000 │109年2月26日│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份有限公司│ │ │ │銀行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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