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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 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很多地下錢莊借款,並有預扣利息,惟 每次執票請求還款之人都不同,故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並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 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為法之所許。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 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被告雖不 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一事 ,則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秀芳表示為支付貨款而向 其借貸50萬元,並於臺南永大路的台企銀停車場將該筆金額 交付劉秀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且原 告自承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僅因劉秀芳打電話表示借貸及 願意簽發支票,就將50萬元借予被告一語(本院卷第17頁反 面),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因雙方並非熟識,除須借用人簽 發票據以供擔保外,尚要求簽立借據加以佐證,或提供擔保 品以降低借貸風險之情形,顯然有別,另簽發票據之原因或 為支付貨款、或為購屋款項等,原因不一而足,亦不以消費 借貸為唯一。是本院審酌上情,自難逕依系爭支票簽發一事 ,即予逕認原告確實有借貸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原告 主張已借貸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 難認有憑,其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其與被告間消 費借貸關係,惟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積極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原告不得持系爭支 票向其請求一事,自非無憑。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晉毅科技股│AH0000000 │109年2月26日│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份有限公司│ │ │ │銀行成功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