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陳殿茗
被 告 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聲請對被告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
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
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
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