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大鳴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佑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授權訴外人劉立
文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號9 樓之1 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期間自
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80,000 元,服務
報酬為成交價格之4 %,
並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視為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
詎
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內之108 年12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他
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原約定之服務報酬183,200 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
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2 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
即被告)仍應支付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
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
不
動產標的物出賣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系爭契約第
8 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之10
8 年12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約定之服
務報酬183,200 元(計算式:4,580,000 元×4 %=183,20
0 元),
即屬有據。
六、復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固約定被告於委託期間內
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情形,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
酬,然就此情形實際並
非因原告完成媒介居間所得之服務報
酬,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違約金性質,且
兩造係約定於此情形,不待原告舉證證明其
損害多寡,即得請求原約定服務報酬,即按系爭房地出售價
格4 %計算之金額,此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
如就系爭房地媒介居間成功,被告依約須給付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4 %,則若
本件在原告未媒介成立買賣之
情況下,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原訂之4 %計算給付報酬,尚
有失衡,並考量原告於本件付出之勞務情形、兩造之社會經
濟地位即被告為一般
消費者,原告為經營不動產業務之公司
、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系爭
房地出售價格之2 %計算較為適當。依此,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
91,600元(計算式:4,580,000 元×2 %=91,600元),較
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
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0
9 年4 月24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