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進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雀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委託原告
承攬中央標
準檢驗局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
同)124,475元,截至工程完工,被告僅支付送審資料費5,0
00元,尚有119,475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承攬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天花板
及隔間工程,並已完工,但被告尚未付清款項,被告目前資
金周轉有困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18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工程,
原告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119,475元未清償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7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