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雀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中央標 準檢驗局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 同)124,475元,截至工程完工,被告僅支付送審資料費5,0 00元,尚有119,475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承攬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天花板 及隔間工程,並已完工,但被告尚未付清款項,被告目前資 金周轉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18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工程, 原告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119,475元未清償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