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翁慧蓮即三六九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黃炳榮
被 告 億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豈
訴訟代理人 高耀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
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
六救災救護大隊,下稱消防局六隊)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下稱
系爭處所)為消防安全檢查後,
開立編號0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系爭改善通知單
),
乃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與原告訂立驗收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處所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分3 期給付,並約定第3 期報酬15萬元,於系爭改善通知單
所列違反事實,經消防局六隊複查合格後給付;且當初勘查
現場後,被告因不願花費較多之金錢,接受以作為儲藏室使
用為由,申請複查。茲因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事項,已經消
防局六隊複查合格,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第3 期
報酬15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3 期報酬及
遲延利息。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前因收受系爭改善通知單,為符合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定
,乃詢問原告之意見,要求原告協助改善系爭改善通知單所
列8 點違反事實,使系爭處所符合消防法規;
嗣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雖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惟於同年7 月26日復經消防局六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同
年8 月27日再經消防局六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且遭裁罰
12,000元,同年9 月30日又經消防局六隊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不合格,再遭裁罰24,000元。系爭處所未經消防局六隊消防
安全檢查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第3 期報酬。
㈡原告當初設計時,即有排煙設備,估價時,亦有設置排煙設
備之項目,被告從未同意系爭處所作為儲藏室使用。
㈢消防局109 年2 月27日南市消預字第1090003335號函文(下
稱消防局3335號函文)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將系
爭處所內之空間當作儲藏室之可能,且被告前往消防局六隊
,係為申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證明,並
非前往消防局六隊
變更系爭處所之使用用途等語。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施工費用45萬元,系爭契
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於5 月、6 月、7 月各向甲
方請款15萬元,次月5 日為匯款日。
㈡兩造訂立之系爭估價單內「排煙設備計算自然開口」處,單
價記載為0 元。
㈢系爭估價單第3 頁,並記載「1.以優惠價450,000 元整完工
(提供請款明細)2.預計5 / 5 -6 / 5 完工(責任施工)
3.分三期支付款項(5 、6 、7 月各請款150,000 元整)於
次月5 日為匯款日4.消防隊複查合格後再支付第3 期之尾款
(若複查未能合格,所延伸的工程或罰款將由本公司負責)
5.本公司提供施工圖說(含數量表)」。
㈣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第3 期報酬15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就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
事實第8 點部分,究係為被告施作室內排煙設備,抑或僅係
協助被告經消防局六隊複查合格?
㈡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事項,是否已經消防局複查合格?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就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
事實第8 點部分,究係為被告施作室內排煙設備,抑或僅係
協助被告經消防局六隊複查合格?
1.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勘查現場後,被告因不願花費較多之
金錢,接受以作為儲藏室使用為由,申請複查之事實,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當初設計時,即有排煙設備,
估價時,亦有設置排煙設備之項目,被告從未同意以儲藏
室作為使用用途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廠長高鉦
淵為證。查:
⑴開設排煙設備開口2 個,需要5 萬餘元,
業據證人高鉦
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9 年度南簡
字第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再觀之系爭
契約所附設備修繕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參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0416 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業
已明確記載「滅火器性能測試」、「室內消防栓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
避難方向及照明設備」、「排煙設備計算自然開口」等
項目,需要更換或購置各項物品之數量、單價,或檢修
、改善或施工時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工資,
暨何部分
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而其中「排煙設備計算自然開口」
項目,其單價欄記載為「0 」等語。衡諸常情,如兩造
於訂約時,確有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施作室內排煙設備,
系爭估價單內應無既未記載「室內排煙設備」所需購置
物品之數量、單價,亦未記載施工時所應支付之各項費
用及工資之可能?
⑵被告於消防局六隊在108 年7 月4 日就系爭處所之消防
安全設備進行複檢時,提供予消防局之「1F消防設備配
置圖」、「1F夾層消防設備配置圖」、「2F」消防設備
配置圖」上,均有「本空間為儲藏室」等語之記載,且
上開配置圖上,均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鳳豈印章
之印文;消防局108 年7 月4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備
註欄,亦明確記載:「複查0000000 號限改單缺失已改
善,檢討室內排煙場所作為儲藏室使用由消防設備公司
簽切」等語,其下方「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簽章
處,並蓋有被告印章之印文及被告之廠長高鉦淵之簽名
,有上開配置圖影本3 份及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
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
、第35頁)。如被告從未同意以作為儲藏室使用為由,
申請複查,上開配置圖3 份上,豈會蓋有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周鳳豈印章之印文?消防局108 年7 月4 日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備註欄下方「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
」簽章處,又焉有蓋有被告印章印文,且有其廠長高鉦
淵之簽名之可能?
⑶至證人高鉦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上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均係伊所蓋用,惟伊於蓋章時
,並未見到系爭估價單內「排煙設備計算自然開口」處
,單價記載為0 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炳榮曾經撥
打電話告以因原告之黃姓業務人員失誤,以致於「排煙
設備計算自然開口」處記載為「0 」元,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黃炳榮則陳稱如開設排煙設備開口之費用不到數萬
元,其願意負責,伊始答應原告進廠施工;另於108 年
7 月19日則因商討為何可以儲藏室之方式通過安全消防
檢查而前往消防局六隊等語。
惟查,證人高鉦淵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周鳳豈及被告股東高耀聰之子,且為被告之
廠長,業據證人高鉦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02 頁),已難期其
證言客觀公正,其所為
之證言,已難遽信;參以原告有無於系爭處所開設排煙
設備開口甚為顯著,證人高鉦淵既為被告之廠長,應無
不知之理;如被告從未接受以作為儲藏室為由,申請複
查;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炳榮曾經告以如開設排煙設
備開口之費用不到數萬元,願意負責,證人高鉦淵豈有
未於消防局六隊進行複檢以前,要求原告儘速開設排煙
設備開口,以利通過複查之可能?又焉有於消防局六隊
人員於108 年7 月4 日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備註欄,
明確記載:「複查0000000 號限改單缺失已改善,檢討
室內排煙場所作為儲藏室使用由消防設備公司簽切」等
語後,願於該表下方「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處簽
名之理?是證人高鉦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實與
常情有間,
不足採信。
⑷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
為實在,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取。
2.從而,被告於訂約時,既同意接受以作為儲藏室使用為由
,申請複查,足認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就系爭
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事實第8 點部分,應僅係協助被告經
消防局六隊複查合格,而不及於為被告施作排煙設備。
㈡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事項,是否已經消防局六隊複查合
格?
1.查,消防局六隊於108 年7 月4 日就系爭改善通知所列違
反事實執行複查,檢查結果除室內排煙設備外,皆已完成
改善,室內排煙設備因業主及其委託之消防廠商當場提出
1 樓(含夾層)及2 樓消防設備平面配置圖,主張該部分
空間做為「儲藏室」使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9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免設置室內排煙設備,故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事實於
108 年7 月4 日複查合格結案。嗣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
協同消防廠商至消防局六隊提出場所1 樓(含夾層)及2
樓部分空間變更為倉庫用途之新主張,消防局六隊乃告知
倉庫用途應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檢討設
置室內排煙設備,將另擇期檢查,爰再於108 年7 月26日
前往檢查並開立編號0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單。此
參諸消
防局3335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消防局108 年7 月4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備註欄,
並明確記載:「複查0000000 號限改單缺失已改善,檢討
室內排煙場所作為儲藏室使用由消防設備公司簽切」等語
,有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事項,已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複查合格;其後,因被告前往消防局六
隊提出1 樓(含夾層)及2 樓部分空間變更為倉庫用途之
新主張,消防局六隊始另擇期檢查。
⑵至被告雖抗辯:消防局3335號函文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被告並無將系爭處所內之空間當作儲藏室之可能,且被告
前往消防局六隊,係為申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證明,並
非前往消防局六隊變更系爭處所之使用用途等語。惟查,
被告上開辯解,
核與前述配置圖3 份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備註欄之記載,均有不符。況且,系爭處所
甫於108 年
7 月4 日,經消防局六隊以系爭處所作為儲藏室使用,免
設排煙設備而複查通過,已如前述;嗣消防局六隊於被告
前往該隊後,又於同年月26日前往系爭處所為消防安全檢
查,並於編號0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事實欄記載
「室內排煙設備:倉庫檢討該設置」等語,有該限期改善
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衡諸常
情,如非被告前往消防局六隊為變更系爭處所內部分空間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張,消防局六隊豈有於未及1 月之時間
內,又前往系爭處所為消防安全檢查,並檢查系爭處所是
否符合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
,與常情有違。從而,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於無須交付之工作,
揆之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系爭工
程既已完成,且系爭改善通知單所列違反事項已經消防局
六隊複查合格,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
工程之第3 期報酬;又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第3
期報酬15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正當
。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兩造約定第3 期報酬15萬元,於系爭改
善通知單所列違反事實,經消防局六隊複查合格後給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
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前揭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應屬給付無確定
期間
之債務。其次,因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而經法院送達支付
命令
聲請狀繕本,應屬與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相類之
行為。再者,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受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給付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20416 號卷宗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