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謝萬利
被 告 謝萬順
謝萬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至
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9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原告
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美芬係
兩造之母親,韓美芬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未遺有遺產,兩造為韓美芬之
繼承人,均未
拋
棄繼承。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157,600 元、骨灰位費用
110,00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圓滿飯10,600元、死
亡證明書費用1,000 元,共計295,200 元,兩造應按
應繼分
比例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98,400元【
計算式:295,200 元3 人=98,400元】,為此,
爰依
不當
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295,200 元款項支出,然該等
款項實由被告為韓美芬準備之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支
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又依照兩造於109 年3 月
16日、17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謝萬順同意給付50,000元、
被告謝萬秀則
無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5 頁):
㈠韓美芬係兩造之母親,韓美芬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未遺
有遺產,兩造為韓美芬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為3 分之1。
㈡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即鼎宏禮儀社157,600 元。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7 月向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骨
灰位,支出骨灰位110,00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
㈣韓美芬於109 年3 月15日進塔安座,兩造及家屬在欣欣餐飲
店吃圓滿飯,原告支出餐費10,600元。
㈤原告請領韓美芬死亡證明書10份,支出1,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
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而
殯葬事宜
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
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
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
適當之收殮
。是解釋上,喪葬費、納骨塔費、祭品、金紙、圓滿桌等社
會習俗上常見之殯葬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於受扶養權
利之範圍。復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以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各
扶養義務人,對於
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
。
㈡
經查,兩造為韓美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
各為3 分之1 ,韓美芬死亡時未遺有遺產
等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157,600 元、骨灰位費用110,00
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及圓滿飯10,600元,
核屬社會
習俗常見之殯葬費用,
堪認為合理範圍之必要支出;至死亡
證明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其他機關處理喪葬事宜時,
需要出示之文件,以資證明被繼承人已死亡,依其性質亦屬
辦理喪葬事宜必須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對於韓美芬死亡後有
上開295,200 元款項支出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有支
出上開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98,400元,
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295,200 元款項實由被告為韓美芬準備之50
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支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
,且依照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17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
謝萬順同意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等語,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
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為韓
美芬準備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
自難憑採。又衡諸常
情,倘被告確有為韓美芬準備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
由該預備金支應上開295,200 元款項後,尚有餘額,被告謝
萬順卻同意再給付原告50,000元,顯
非合理,是被告辯稱兩
造電話聯繫結果,原告同意被告謝萬順僅給付50,000元、被
告謝萬秀無庸給付
云云,
尚難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
迄未給
付,應認被告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本息,其所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
無須再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40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
聲請本院調查兩造間通聯紀錄,
欲證明原告於通話中,就上開295,200 元款項,僅要求被告
謝萬順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之事實,
惟通
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曾有通話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間
通話內容,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洵無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