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雨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武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簡傳昇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4元,及被告簡傳昇自民國108
年9月20日起、被告劉宗翰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4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簡傳昇介紹原告之負責人方武
承攬工程,原告因而於
103年12月25日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高美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防災指揮中心工程之鋼構及
鋁包板工程,原告
嗣後將該工程以460萬元轉包予被告簡傳
昇,因
前揭工程鋼構部分須使用特殊材質,被告簡傳昇須向
訴外人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全公司)詢價並
取得材質證明,經高美醫專認可後,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下
午前往原告當時之臺南市○○區○○○街○○○巷○○號辦公室
內,持奕全公司材質證明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以向奕全公司購
買鋼材,方武於同日下午17時許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會計劉秀
貞依被告簡傳昇之要求簽發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104年1月
29日、受款人為奕全公司、金額1,912,334元、票據號碼CS0
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簡傳昇,再
交由被告劉宗翰取得後離去,被告簡傳昇則留下續與方武交
談。
翌日,被告劉宗翰提示系爭支票前,被告簡傳昇告以系
爭支票係用以購買鋼材,欲賺取鋼材差價。
詎料,被告簡傳
昇竟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蓋用於系爭支票
背書人欄,以表示奕全公司背書轉讓該支
票,再存入被告劉宗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被告劉宗翰復依被告簡傳昇之指示,於104年2月2日於合
庫銀行新興分行轉帳支出1,902,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
上開票款中之19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被告簡傳昇胞姊簡
幸美之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餘款10,334元及未存入簡
幸美帳戶之餘款2,000元合計12,334元,即係對原告所致生
之損害。被告簡傳昇取得190萬元後,轉向高吉公司購買價
格較低、品質相同之鋼材供前開工程使用。被告上開所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簡傳昇明知本身信用不好,為取信下游承包商,竟假
冒為原告之總經理,利用方武出國之機會,於104年3月下旬
某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會計、被告簡傳昇之配偶艾信諠佯稱要
在高美醫專送審資料上蓋章而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嗣未經
方武授權,以原告名義於104年3月24日與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譽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臺南新市國小仿石
漆塗裝,工程總價273,000元)、簡易工程合約書(高美醫
專綜合活動中心
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總價1,882,
850元),於上開合約書之乙方
當事人欄蓋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且將上開合約書交付祥譽公司負責人蔡宗吉,足生損害
於原告及祥譽公司。嗣因被告簡傳昇未支付浪板部分工程款
,原告始因遭祥譽公司訴請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知悉上情。
被告簡傳昇冒用原告名義之行為,造成原告後續遭祥譽公司
訴請給付工程款,案經
上訴二審始告確定(
鈞院104年度建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民事判決),原告雖係法人,然姓名遭他人冒用或不當使用
,致原告之營運成本、姓名權、商譽、信用等
人格權遭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簡傳昇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4元,及被告簡傳昇自108年9月20
日、被告劉宗翰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9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變更被告簡傳昇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為108年9月20日)。
⒉被告簡傳昇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9年7月1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簡傳昇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9月
20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關於前開12,334元之被告偽造奕全公司印章
、背書並行使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簡傳昇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劉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
揭事實,致原告受有12,334元之損害,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簡傳昇偽造系爭支票上奕全公司背書並行使系爭支票,並被
告劉宗翰匯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334元之損害,該損害
與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4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12,334
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簡傳昇為108年9月20日、被告劉宗翰為108年8
月16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卷第23、2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
有據。
㈣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意見
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簡傳昇冒用原告名義與祥譽公司簽約
,因而使原告與祥譽公司間產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案件
,致原告營運成本、姓名權、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有非財產上損害
云云。然承前說明,原告既
為依法組織之法人,
乃因法律擬制而具有法人格,自無因他
人侵權行為而使其精神遭受痛苦之結果。又原告遭被告簡傳
昇冒用名義簽約之事,已經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釐清
明確,
難認有何原告商譽、信用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此事有何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確切情形。再者,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成本損失之部分,應不屬於非財產上損害
之範疇,且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簡傳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30萬元,
洵
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334元,及被告簡傳昇自108年9月20日、被告
劉宗翰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簡
傳昇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