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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吳振文       周惠玲 被   告 蘇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文新臺幣27,780元、給付原告周惠玲新臺幣 20,700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吳振文 之配偶,被告與原告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周惠玲發生口 角,遂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9 時30分許,持鑰匙打開原告 2 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大門,欲尋找 原告周惠玲理論,其明知前開房屋之2 樓房間為原告2 人之 私人使用空間,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用腳踹開 該2 樓房間已上鎖之房門,致房門門框破裂,房門亦因此開 啟,復未得原告2 人同意即進入該2 樓房間內,足生損害於 原告吳振文之財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吳振 文、原告周惠玲,致原告吳振文受有右眼結膜出血、眼眶瘀 腫、鼻樑疼痛、雙手、右小腿、左膝及左大腳趾表淺性割傷 等傷害,原告周惠玲則受有左手背、左手小指、雙足底挫傷 、瘀血、左前臂腫痛等傷害。為此,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吳振文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72 元 、門框1,200 元、門片4,100 元、門鎖頭910 元(門毀損部 分共6,210 元)、精神撫慰金18萬元。原本寫在刑事附民起 訴狀上的請求金額要更正。 ㈢、原告周惠玲部分,請求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撫慰金16萬元 。原本寫在刑事附民起訴狀上的請求金額要更正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文18萬8,682 元、原告周惠玲16萬0,90 0 元,及均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部分我有上訴,我的上訴理由是:原告2 人受傷有一部 分是因為原告周惠玲用玻璃相框攻擊我的時候,相框掉到地 上,相框的玻璃破碎,玻璃碎片導致原告吳振文的下肢有割 傷,原告周惠玲雖沒有割傷的記載,但原告周惠玲的手受傷 是因為她自己拿相框砸我的時候受傷的,另外,原告周惠玲 的雙足底為何挫傷,我不知道。 ㈡、我雖然在刑案的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我現在 覺得,因為我是不小心打到原告吳振文,我並沒有打原告周 惠玲,所以說法跟刑案所述不同。我在刑庭只有說我是不小 心打到原告吳振文,我沒有坦承犯行(後改口),我在刑庭 沒有說「不小心」,我確實有打到原告吳振文。可是原告周 惠玲的部分,我沒有去打她。 ㈢、我對於原告2 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修理門的費用,無意見,但 我認為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我沒有前科,本件 我是一時衝動,精神慰撫金部分我願意只賠償原告吳振文5 萬元,但我完全不願意賠償給原告周惠玲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 吳振文之配偶,被告與原告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周惠玲 發生口角,遂於109 年1 月10日9 時30分許,持鑰匙打開原 告2 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大門,欲尋 找原告周惠玲理論,其明知前開房屋之2 樓房間為原告2 人 之私人使用空間,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用腳踹 開該2 樓房間已上鎖之房門,致房門門框破裂,房門亦因此 開啟,復未得原告2 人同意即進入該2 樓房間內,足生損害 於原告吳振文之財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吳 振文、原告周惠玲,致原告吳振文受有右眼結膜出血、眼眶 瘀腫、鼻樑疼痛、雙手、右小腿、左膝及左大腳趾表淺性割 傷等傷害,原告周惠玲則受有左手背、左手小指、雙足底挫 傷、瘀血、左前臂腫痛等傷害乙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故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0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另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傷害原告2 人)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故僅論以一罪),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認定。被告空 言於事後改口辯稱:伊在刑庭只有說伊是不小心打到原告吳 振文,伊沒有坦承犯行(後改口),伊在刑庭沒有說「不小 心」,伊確實有打到原告吳振文;可是原告周惠玲的部分, 伊沒有去打她云云,顯然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刑事案件所 自白之犯行情節迥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應係卸 責之詞,委不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 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 ㈡、原告2 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修理門之費用部分: 原告吳振文請求被告賠償門框1,200 元、門片4,100 元、門 鎖頭910 元(門毀損部分共6,21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景新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吳振文:雖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然觀之其中之109 年7 月13日、16日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 就診日期距離本件傷害之案發日109 年1 月10日已半年餘, 相隔時間甚久(原告吳振文其他就醫日期僅有107 年1 月10 日、1 月13日、1 月20日而已),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難 以遽認;且其109 年7 月16日乃係「急診」收據,並非一般 門診醫療收據;再者,原告吳振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同卷 第89頁),乃109 年1 月10日開立,是日之證明書費300 元 已於109 年1 月10日之收據上記載,故其109 年7 月13日、 16日之醫療收據難認本案有關、或實有重複請求之疑慮, 應予剔除。至原告吳振文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1,570 元,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准許。 ②、原告周惠玲:雖提出海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200 元共2 張(同卷第95、97頁),然觀之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開立日期乃109 年4 月13日,由此足徵原告周惠玲提出之10 9 年1 月10日收據上的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部分,乃非用於 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與本案無關,不應准許。至原告周惠玲 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700 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准許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2 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 如前述,且查原告吳振文於案發時年約37歲、原告周惠玲約 39歲,前者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後者為高職畢業,為 家管,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00 元、0 元,前者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後者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另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經營家族民宿,108 年所得 為10,12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 有價證券2 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5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犯行之起因、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原告2 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就醫次數、客觀傷況等情,因認原告2 人各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逾此範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吳振文27,780元、原告周惠玲20,700元,及均自109 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