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自強縫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錦毅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幸錦
呂連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其購買布料1批(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每碼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價金為141,520元(計算式:40元/碼×3,538碼=141,520元);
詎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及25日依約交貨後,被告竟因希望降低單價而遲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於109年1月9日甚至表示想退貨,原告則因被告已使用部分布料而不同意,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㈡被告另於107年1月至7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縫製衣物配件(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前已完成工作,被告應付代工
報酬共為648,812元,卻僅給付400,000元,尚有248,812元仍未給付(於
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117,977元),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97元,及其中141,5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17,977元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明細及送貨單多有不實,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所稱布料(85支共3,538碼)初始僅係向被告商借倉庫堆放,後來才硬說是被告向其購買,被告眼見有理說不清,乾脆收下這些布料,後來發現原告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以離譜價格每碼40元收購 ,故被告無法同意請款,應以每碼20元計價始符市場行情;被告對於貨款及加工費金額均有爭執,被告已經依約給付貨款及加工費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
兩造就上述布料已經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
⒉如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若兩造僅就買賣標的物或價金達成合意,對於必要之點即
尚非一致,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不論原因為何,被告既稱「乾脆就收下該些布料」(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應已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然被告否認合意價金為每碼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即須先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舉證就價金也已經達成合意,即難
遽認兩造就此標的物(3,538碼布料)成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雖就此提出請款單影本1張及送貨單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惟其中僅有1張送貨單(單號7031號)記載價金,而該送貨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部分內容顯係後來所增加(見調解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61頁),尚難證明兩造已就價金達成合意。該請款單亦屬原告單方面製作私文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同難證明兩造已就價金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就價金已達成合意之證據,本院自難率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1,520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承攬契約
本件訴訟相關證據有限,基於
法律所規定的舉證責任,除了被告曾經或於訴訟中承認的數量及單價外,本院難以認定原告的主張為有理由。依據舉證責任及有限證據判斷,被告應給付的報酬金額為204,806元,低於原告所承認已給付報酬金額40,000元(按:被告於貸款明細註記有溢付費用情形),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報酬117,977元。茲就原告所主張各工作項目及報酬論述如下:
⒈男單層上衣及男連身單層:10,160元。
⑴原告主張此工作項目數量127套(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訂單傳真資料影本2份及送貨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
核與被告坦承曾傳真代工該訂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故
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報酬係以每套250元計算,又註記因為製作困難而合意提高報酬至29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訂單傳真資料及送貨單影本均未記載單價,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單價為真實,故本院僅能依被告承認單價即每套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為10,160元(計算式:127×80=10,160)。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⑵被告雖稱「+2」係原告後來所寫,惟生意往來本即可能增減更改,有可能是被告自行補充或原告經被告通知而於訂單上加註,若原告有意竄改偽造相關證據,應無不連動更改另份訂單(見本院卷第37頁)之理。參以被告已於送貨單上簽名確認,被告所製作貨款明細亦記載數量為127套(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81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文書資料為真正,然報酬隨此工作項目增加(2套)而增加金額僅為500元,實無充足誘因使原告甘冒刑責而偽造被告簽名。再者,若原告所提私文書依被告所辯均非真正,原告主張承攬工作亦如被告所辯
而非真實,被告應無須給付報酬,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卻稱已給付571,410元(見調解卷第63頁),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主張及送貨單實際上並未全盤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該送貨單上簽名與被告承認收受貨物相關送貨單上(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79頁)簽名筆跡大致相同,
堪認被告於訴訟中否認應係訴訟考量所致,未必與實情相符。送貨單經被告簽名確認者,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
⒉男雙層上衣及男連身雙層:27,600元。
原告主張此工作項目數量為230套(見本院卷第65頁),
業據其提出訂單傳真資料影本2份及送貨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核與被告製作貨款明細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
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報酬係以每套300元計算,又註記因為製作困難而合意提高報酬至39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訂單傳真資料及送貨單影本均未記載單價,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單價為真實,故本院僅能依被告承認單價每套1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600元(計算式:230×120=27,600)。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⒊女上衣單層、女連身單層、女襪子單層:400元。
原告主張此工作項目數量為5套(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訂單傳真資料影本2份及送貨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核與被告製作貨款明細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故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報酬係以每套250元計算,又註記因為製作困難而合意提高報酬至29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訂單傳真資料及送貨單影本均未記載單價,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單價為真實,本院僅能依被告承認單價即每套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為400元(計算式:5×80=400)。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⒋女上衣雙層、女連身雙層、女襪子雙層:5,400元。
原告主張此工作項目數量為45套(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訂單傳真資料影本2份及送貨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核與被告製作貨款明細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故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報酬係以每套300元計算,又註記因為製作困難而合意提高報酬至39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訂單傳真資料及送貨單影本均未記載單價,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單價為真實,本院僅能依被告承認單價即每套1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應為5,400元(計算式:45×120=5,400)。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⒌手肘車:20,016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工手肘車數量共5,004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報酬係以每個8元計算,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此提出送貨單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65頁),然該送貨單未記載單價,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單價為真實,故本院僅能依被告承認單價即每個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為20,016元(計算式:5,004×4=20,016)。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⒍束口褲代車口袋:630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車束口褲口袋數量共315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報酬係以每個8元計算,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此提出訂單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然該訂單未記載單價,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單價為真實,故本院僅能依被告承認單價即每件2元計算。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0元(計算式:315×2=630),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⒎防水褲:67,02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工防水褲數量及單價為1,290件及每件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81頁),復有訂單影本及貨款明細影本各1張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應堪認定。然被告僅承認原告此部分完成交付成品僅有1,117件,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故本院只能依此認定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給付報酬67,020元(計算式:1,117×60=67,020),應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工防水褲(鞋頭、平車、壓線、貼防水條)數量及單價為1,117雙及每雙4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此提出送貨單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第65頁),然被告辯稱該3張送貨單實係上述1,290件防水褲工作項目成品,相關文書記載內容又甚為簡略致難以辨別差異,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44,680元,為無理由。
⒏連帽款:73,58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工連帽款數量為566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有貨款明細影本及訂單影本各1張、送貨單影本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應堪認定。原告未能就部分主張即單價為285元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故本院只能依被告所製作貨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81頁),認定此項目單價為130元。被告固辯稱:「講好會照廠商給的代工價格80元直接給原告代工,等於被告完成沒有賺到錢」(見本院卷第85頁)
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交易與原告無直接關連,該發票所載品名及數量亦與此工作項目有所不同,更未詳細記載工作項目內容(該發票上品名均記載為PJUJET夾克加工,單價即有80元與150元的差別),本院當難率信被告後來所述單價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給付報酬73,580元(計算式:566×130=73,580),
洵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工連帽款572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此提出送貨單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65頁),然姑且不論此工作項目是否與上述連帽款566件相同(即上述連帽款566件與此連帽款572件,係不同的工作項目或如被告所述重複請求),原告如欲請求此工作報酬均應先證明報酬數額。依據原告於備註欄記載:「漏未計價」而為觀察判斷,此工作項目縱如原告主張與上述連帽款566件不同,似亦有未定報酬額之情形。不論如何,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報酬數額為何,其主張被告就此應給付報酬163,020元,即非有據。
⒐其他工作項目: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其製作樣本、訂做機台、牛繩、雙鐵扣、平車、打鼻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當難率信。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44,350元,尚非有據。
㈢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收案日期為109年6月8日,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即已請兩造詳列證據,於109年12月8日再次
諭知應善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表明將協同證人到庭,惟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再次曉諭應善盡舉證責任仍無此相關紀錄,兩造並表示
合意停止訴訟以便對帳,
嗣本院於110年8月31日再次諭知應善盡適時提出義務,原告仍未提出攻擊方法或證據,遲至110年11月30日始當庭
聲請通知證人到庭(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第3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堪認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此聲請,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497元,及其中141,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7,977元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